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绍商终字第8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文江。
委托代理人:胡刘奇。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军飚。
委托代理人:项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诸暨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朱军飚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诸暨市人民法院(2012)绍诸商初字第9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袁小梁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孙世光、张帆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朱军飚于2011年7月29日将其所有的临时牌照为浙D×××××号车辆向人保诸暨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财产险责任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中车辆损失险限额为3018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还投保了车上人员险等险种,均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1年。2011年8月5日,朱军飚驾驶被保险车辆途经诸暨市东二环赵四村地方,与第三者车辆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朱军飚向人保诸暨支公司报案,人保诸暨支公司派员前来对车辆损坏情况进行查勘,确定了被保险车辆损失范围,但对应更换零件报价过低,双方未能协商一致。原审认定朱军飚车辆的实际修理费为164033元,施救费500元。第三者车辆修理费为6719.60元,施救费为13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朱军飚、人保诸暨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人保诸暨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现朱军飚因发生保险事故要求人保诸暨支公司给付保险金,对其合理部分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朱军飚的车辆损失为164033元,施救费为500元,应在其投保的车辆损失险中理赔。第三者车辆修理费为6719.60元,施救费为1300元,朱军飚已向第三者进行了赔偿,故人保诸暨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种予以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
一、人保诸暨支公司支付朱军飚保险理赔款计172552.6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朱军飚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依法减半收取1750元,评估费1800元,合计3550元,由人保诸暨支公司负担。
上诉人人保诸暨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朱军飚车辆的评估结论中更换的材料价格是参照4S店的标准评估,但实际上被上诉人实际修理的“诸暨市中欣轿车维修厂”为普通的修理厂,其实际修复材料的价格也是一般普通的市场配件价格标准,上诉人报价也是按照普通修理厂的一般价格标准予以报价,该价格的材料完全可以在杭州汽配城购买,为了证实被上诉人实际所花费的维修费,可以要求修理厂出具车辆修理更换的材料进货报价清单和进货发票,以证实车辆修复的实际材料价格,证实上诉人定损价格的合理性。综上,原审认定被上诉人车辆损失为164033元错误,请求改判扣减72500元。
被上诉人朱军飚未在法定期间提交答辩状,在二审组织的询问中答辩称:上诉人认为应当按照其定损金额91533元赔付,该定损金额系其单方面报价数,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本案业经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车辆进行了评估,虽然被上诉人的车辆是在诸暨市中欣轿车维修厂修理的,但被上诉人认为普通修理厂与4S店区别在于4S店是集销售、售后、修理等多功能一体的,修理厂只是对车辆进行修理。零配件都是需要从外部采购,零配件不因修理厂的不同而有较大差异。被上诉人实际修理费用也没有超过评估结论。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人保诸暨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朱军飚对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部分无异议,双方的争议焦点为机动车损失保险部分。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车辆修理费用偏高,并提供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和配件价格对比表各一份拟予以证明。但纵观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其不仅提供了被保险车辆的修理费用清单、诸暨市中欣轿车维修厂开具的事故修复增值税普通发票,且原审法院委托诸暨冠信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就被保险车辆的修复费用进行了鉴定评估,出具诸信车鉴报(2012)第003号鉴定评估报告书,该报告书表明,被保险车辆修复费用为180300元,评估金额已按上海大众4S店配件价格下浮10%计算。现被上诉人提供的车辆修复费用低于鉴定评估报告书中的价格,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相应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据实调整为1612.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袁小梁
代理
审判员 孙世光
代理
审判员 张 帆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海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