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历商初字第1083号原告李洪龙,男,1983年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市中区。委托代理人王鲁念,女,1949年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天桥区。被告孙林杰,男,1962年出生,汉族,原住济南市历下区。其他不详。
原告李洪龙与被告孙林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洪龙及委托代理人王鲁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林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洪龙诉称,2010年8月6日被告孙林杰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李洪龙先生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于2010年8月12日前归还。借款时双方口头承诺借1万元还2万元,被告借款3万元,应该还6万元。期满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1、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自2010年8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借款本金3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济南治安管理信息查询平台查询信息表,证明被告身份;2、2010年8月6日孙林杰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孙林杰未答辩,未提供有关证据。经过庭审调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的事实及庭审查明的事实,综合确认事实如下:2010年8月6日被告孙林杰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李洪龙先生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于2010年8月12日前归还。期满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
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利息应从借款期限届满时即2010年8月13日时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林杰偿还原告李洪龙借款3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
二、被告孙林杰支付原告李洪龙借款3万元的银行利息,以借款3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0年8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案件受理费560元,由被告孙林杰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 云
人民陪审员 田相英
人民陪审员 卜 凡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