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千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千刑初字第00005号公诉机关千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农民。2012年11月2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千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千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千检刑诉字(201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16日17时1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酒后无证驾驶陕C023**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千阳县城文化馆十字,其车右侧与陈某某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小型轿车相撞肇事,致两车受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对被告人张某甲血样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0.93毫克/100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乙、吕某某的证言,交通事故血醇检验报告,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肇事现场勘察表、道路交通肇事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被告人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刚超过醉酒标准,犯罪情节轻微,且其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依法免于刑事处罚。其从轻处罚的请求予以支持。综合全案事实和量刑情节,对其可依法免于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
审判员 王小云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