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梓刑初字第5号

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25
公开日期
2014-08-29
所属地区
梓潼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龚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梓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梓潼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某,男,生于1966年3月4日,汉族,文盲,农民,住四川省梓潼县。2012年9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梓潼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12日经梓潼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贾朝富,四川经义律师事务所律师。梓潼县人民检察院以梓检刑诉(2012)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梓潼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荣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某及其辩护人贾朝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龚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系同胞兄弟关系,被害人杨某某夫妻居住于被告人龚某某的新房内。2012年9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龚某某与杨某某夫妇因用电问题发生口角纠纷,遂锁房不准其居住,而杨某某夫妇以借钱给被告人龚某某没有偿还为由,阻止被告人龚某某锁门,进而双方发生抓扯。在抓扯过程中,被害人杨某某拿铁掀戳被告人龚某某,被告人龚某某亦随即从地上捡起砖头砸中被害人杨某某的头部,致其颅内出血并昏迷。当天,杨某某到梓潼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用35000元。后经法医鉴定:杨某某的伤属重伤。案发后,双方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龚某某赔偿被害人杨某某的医疗费用35000元,兑现了赔偿款,并取得了被害人杨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照片,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住院病历资料,赔偿协议,谅解书,户籍证明,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的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辩护被告人龚某某具有自首的观点与庭审查所查明的事实、情节不相符,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龚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并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其谅解,且本案伤害结果的发生是由于亲兄弟之间家庭纠纷相互殴斗引起的,双方均有过错,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严厉打击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根据被告人龚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跃兰

审 判 员  曹大志

人民陪审员  何永华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育华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