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邻水民初字第2197号原告余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冯胜权,邻水县鼎屏旭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男,汉族。
原告余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胜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诉讼状副本、开庭传票后逾期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某诉称:1979年我与被告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婚后生育两个儿子现已成人。自2003年被告外出务工后,一直对家庭不负责任,即使每年春节回家我们也是吵闹打架,没有一点夫妻感情可言,我们曾多次提出离婚,被告虽同意离婚但终因其提出苛刻条件离婚未果,现被告已外出下落不明,请求判决离婚。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及家庭成员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户藉证明原件各一份;
二、邻水县城南镇芭蕉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一份;
三、证人甘国辉、胡文成、许昌银调查笔录原件各一份。被告刘某某未出庭答辩,也无书面答辩状。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9年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属实,原、被告婚后于1980年7月29日生育长子刘建斌,于1981年11月28日生育次子刘伟,两子现均已成人属实。自2003年被告外出务工后,夫妻分居生活,多次协商离婚未果属实。2012年1月被告再次外出后开始下落不明,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主张离婚。另查明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属实。以上案件事实在原告提交的证据1-3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据,一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79年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一起生活,已属事实婚姻关系,原、被告多年互不沟通和往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离婚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其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余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熊 敏
人民陪审员 熊兴怒
人民陪审员 贺元武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廖建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