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杭民终字第26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涛。
委托代理人:张军兵。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众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定。
委托代理人:姚利明、朱敏霞。
上诉人张涛因与被上诉人浙江众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安物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2)杭萧民初字第38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根据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月12日,张涛进入众安物业公司工作。张涛工作期间,双方最近的两份劳动合同分别于2008年2月29日、2010年2月27日签订。2008年2月29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张涛岗位为操作(后勤服务);2010年2月27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张涛岗位为秩序员,合同于2012年2月28日期满,双方实行月工资。最近一份劳动合同期内,张涛曾任秩序代理领班。2012年2月1日,众安物业公司发布关于对国泰花园秩序部领班张涛等处理报告,因张涛擅离职守、未很好履行领班管理监督职能,决定撤销其代理领班职务,另安排其在监控岗位上班。当日,张涛签收该报告,并赴监控岗位工作。因张涛与众安物业公司对续签劳动合同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张涛工作至同年2月28日止。另查明,众安物业公司秩序维护员在2010年3月12日至2011年3月11日期间内实行不定时工作制,2011年3月16日至2012年3月15日期间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张涛于2012年6月21日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众安物业公司支付张涛2007年1月12日至2012年2月28日加班工资共计74046元;2、众安物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2850元。原审法院认为:因张涛与众安物业公司双方未对续签劳动合同事宜达成一致,故张涛与众安物业公司间劳动关系因2012年2月28日期满而终止。张涛主张2007年1月12日至2012年2月28日的加班工资,却并未提供任何加班有关的证据,而据众安物业公司提供的工资清单,2010年3月至2012年2月期间众安物业公司已付工资构成均已包含延时加班费,故对张涛关于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经济补偿金,张涛认为其未与众安物业公司续签劳动合同,系因众安物业公司将其调至监控岗位以致工资待遇降低,而众安物业公司则抗辩其仍以秩序员岗位与张涛协商续签劳动合同,并未改变劳动条件。原审法院认为,张涛与众安物业公司最近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张涛岗位为秩序员,而众安物业公司将其调至监控岗位是在秩序员范畴内所作出的调整,并未改变合同约定的秩序员岗位性质,且前后工资待遇除延时加班费外并无明显区别。因张涛无充分证据证明张涛与众安物业公司未续订劳动合同是因众安物业公司降低劳动合同约定条件,故对张涛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涛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张涛负担,予以免交。宣判后,张涛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关于经济补偿金方面:张涛在众安物业公司连续工作5年零1月,现被迫离开工作单位,理应得到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在续订劳动合同方面,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法院认定“张涛因违反公司规定而被撤销张涛领班职务,于2012年2月1日签收了该份处理决定,并赴监控岗位工作”是错误的,没有事实依据的。张涛根本没有违反公司的规定,没有收到过处理决定书,更加没有在处理决定书中签过名,众安物业公司也没有在公司张贴过,是众安物业公司单方制作的,只是众安物业公司想要张涛走人而采取手段而已。2、原审法院认定“众安物业公司与张涛曾为续签劳动合同一事双方座谈过”没有事实依据。众安物业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续签申请书,张涛质证认为意见栏中的签名不是张涛签的,而法院也无法核实该签名的真实性,怎么就可断定众安物业公司曾向张涛商谈过续签合同一事原审法院完全听信了众安物业公司的片面之词,不知是何用意众安物业公司一直想要炒掉张涛,根本没有续签劳动合同的意思。3、原审法院认为“众安物业公司将张涛从领班岗位调至秩序员岗位,没有改变合同约定的秩序员岗位性质,工资福利待遇、劳动条件没有明显的区别”属于适用法律不当。2010年9月,因张涛工作表现出色,经众安物业公司与张涛协商一致,众安物业公司将张涛提升为领班。根据《劳动合同》第二条规定:众安物业公司根据公司需要及张涛的工作表现,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改变张涛的工作岗位。故张涛的工作岗位在2010年9月变更为领班。从领班撤职变为最初的秩序员,不管从工资待遇、劳动强度、劳动条件上,还是个人提升空间上都有一定的差距。众安物业公司为达到不与张涛续签合同的目的,将张涛从领班岗位调至秩序员岗位,明显属于用人单位降低张涛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导致未续签劳动合同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二、关于众安物业公司应支付张涛加班工资:1、原审法院认定“众安物业公司提供的工资单均包含了延时加班工资,众安物业公司己支付了加班费事实”是错误的,没有事实依据。众安物业公司提供的工资单是由众安物业公司单方制作的,上面并没有张涛的签名确认,从证据规则的角度来说,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的真实性应当不予确认,原审法院作出如此认定,不知出于何意。2、原审法院认为“张涛未提供任何加班证据来支持张涛的诉讼请求”是完全错误的。一审中,张涛提供了一份员工考勤表、还提供了徐某出庭证明张涛加班事实的材料,但一审法官却毫无理由不认可。众安物业公司掌握着张涛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张涛也曾要求众安物业公司提供相关的考勤记录,众安物业公司却不予提供,则应由众安物业公司承担不利后果。综上,原审法院法官不知出于何种心理,做出的如此不公正、不合理、不合情的判决。不但判决结果令人费解,其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更是不能让人信服。如此判决,会大大降低人民法院在人们心中的权威和公信力。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众安物业公司支付其2007年1月12日至2012年2月28日加班工资共计74046元和经济补偿金12850元。
被上诉人众安物业公司辩称:因张涛不同意续签合同,要求离职,众安物业公司无须承担经济补偿金。第一,张涛与众安物业公司曾就续签劳动合同事宜共同协商过。张涛的劳动合同到期前,众安物业公司曾向其询问续签的意向,并发放了续签意向书。张涛于2012年2月8日将该意向书交还给众安物业公司,明确表示不愿意续签劳动合同。虽然一审中张涛认为意见栏中的签名不是张涛签的,但这份续签意向书,首部是张涛本人签署的,是张涛签署意见栏后交给众安物业公司的,意见栏的签字与张涛的字迹基本一样难以分辨,无论从字迹上,还是从张涛本人交付续签意向书这一情况来看,众安物业公司都认为是张涛本人所写。退一万步讲,即便意见栏的签字不是张涛本人书写,也应当由张涛承担责任,因为该份续签意向书是张涛签字后交给众安物业公司的。撇开意见栏的内容,张涛在首部的签字也可证明双方已就续签意向商谈过。第二,众安物业公司并未对张涛的岗位进行调整。张涛的工作岗位一直是秩序员,秩序员包括秩序维护、监控等工作内容,都是保安角色,众安物业公司根据劳动者的工作情况,对劳动者在同岗位上做一些激励措施和微调,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不能视作劳动合同的变更。众安物业公司与张涛约定的劳动工资是960元/月,其工资待遇的构成主要是基本工资和加班费,张涛在工资上的差异主要与加班的时间有关,并非众安物业公司调整工作岗位、变更工资待遇。张涛关于工资待遇、劳动条件变化的说法没有依据。第三,张涛违反公司规定受到处理一事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关于对国泰花园秩序部领班张涛等处理报告”以及文件签收单,可以证明张涛擅离岗位、出外喝酒的情况;而张涛提供的证人徐某在庭审中明确表示秩序员是不能擅离岗位喝酒的。因此,众安物业公司对张涛在秩序员范畴内进行工作调整符合规定。张涛的工作岗位一直是秩序员岗位,劳动合同到期前,众安物业公司明确向上诉人表达了续签意向并遭到拒绝,且张涛在合同到期当天向众安物业公司提出辞职申请,张涛因个人原因单方要求离职,众安物业公司无须承担经济补偿金。张涛的加班工资已经付清,众安物业公司无须支付。张涛的工资中已包含加班工资。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基本工资是960元,而众安公司实际发给张涛的工资远远高于这个数字,这一部分主要就是加班工资。张涛的工资是由众安公司造册后直接打到卡上的,众安物业公司已经向其付清加班工资,张涛的主张系重复主张,因此,原审法院驳回张涛的上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张涛和被上诉人众安物业公司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除原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外,另查明:张涛于2012年3月15日向杭州市萧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杭州市萧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萧劳仲案字(2012)第206号受理立案,但杭州市萧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超过60日,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
本院认为,张涛与众安物业公司于2010年2月27日签订的合同期限自2010年3月1日至2012年2月28日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张涛的工作岗位为秩序员,月工资为960元,而张涛从事的监控岗位,属于秩序员的范畴,众安物业公司拟与张涛续订的劳动合同,张涛仍从事的监控岗位,也未降低原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张涛亦无充分证据证明张涛与众安物业公司未续订劳动合同是因众安物业公司降低劳动合同约定条件,故原审法院对张涛要求众安物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张涛上诉认为2007年1月12日至2012年2月28日的加班工资,众安物业公司未足额支付。而根据众安物业公司提供的工资清单显示,张涛在2010年3月至2012年2月期间的加班工资,众安物业公司已足额支付,虽张涛认为工资清单系众安物业公司单方制作,没有张涛的签字确认,上面列的加班工资是指张涛休息日的加班工资。但根据张涛与众安物业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张涛的月工资为杭州市的最低工资标准,所发金额与实际发放一致,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张涛亦未能提供2010年3月至2012年2月众安物业公司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有效证据。而张涛要求众安物业公司支付2010年3月之前的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已超过申请仲裁时效。故原审法院对张涛主张的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亦并无不当。综上,张涛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为民
审 判 员 徐 丹
代理
审判员 盛 峰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项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