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阳民初字第828号
原告:潘永政,男,198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
被告:刘孟立,男,197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阳谷县。
被告:魏茂光,男,1968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
被告:魏承旺,男,197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
原告潘永政与被告刘孟立、魏茂光、魏承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永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孟立、魏茂光、魏承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28日我借给被告刘孟立现金40000.00元,由被告魏茂光、魏承旺提供担保,自2011年10月28日起至2011年11月27日止,约定借款利率月息为1.2%,逾期按月利率4倍赔偿损失。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还款。请求判令刘孟立偿还借款40000.00元及应付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魏茂光、魏承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刘孟立未答辩。被告魏茂光未答辩。缺席魏承旺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8日,被告刘孟立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从原告潘永政处借款40000.00元,由被告魏茂光、魏承旺作担保,被告并于同日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借款期限为2011年10月28日至2011年11月27日,月息为1.2%,如逾期未还款,违约金按月利率4倍赔偿损失处罚。
被告刘孟立与被告魏茂光、魏法宪分别在该借据借款人及担保人处签字并按了手印。原告于当天将现金40000.00元交付于被告刘孟立。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款,2013年3月19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刘孟立偿还借款40000.00元及应付利息、违约金,被告魏茂光、魏承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由三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据、借款担保承诺书各一份等。
本院认为,被告刘孟立欠原告潘永政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魏茂光、魏承旺为被告刘孟立的借款及应付利息、违约金提供了担保,因未约定担保方式,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应视为保证期间为二年。但是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超过了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是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本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对于原、被告之间约定的违约金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债务应当清偿,久拖不还欠当,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孟立、魏茂光、魏承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孟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潘永政借款40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自2011年10月28日起计算至2011年11月27日止,利率按月息1.2%计算;违约金自2011年1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魏茂光、魏承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魏茂光、魏承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有向被告刘孟立追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云霞
审判员 杨会恩
审判员 邹公方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范羽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