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羊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乔光辉。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检刑诉(2012)第9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光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薇、
书记员王继诚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光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2月29日凌晨0���许,被告人乔光辉在本市人民南路1段97号“现代之窗”楼下烧烤摊处,与摊主彭某某发生纠纷,被民警带回派出所解决纠纷,后被告人离开派出所,回暂住地拿上折叠刀回到烧烤摊处,用尖刀将被害人彭某某刺伤后逃逸。经鉴定,彭某某所受伤情为重伤。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乔光辉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乔光辉定罪量刑。
被告人乔光辉对控方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但提出使用的凶器是玻璃。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9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乔光辉在本市人民南路1段97号“现代之窗”楼下烧烤摊处,与摊主彭某某发生纠纷,被民警带回派出所解决纠纷,后被告人离开派出所,回暂住地拿上折叠刀回到烧烤摊处,用尖刀将被害人彭某某刺伤后逃逸。经鉴定,彭某某���受伤情为重伤。另查明,被告人乔光辉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康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于2009年1月6日被释放。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彭龙辉撤回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以上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监控录像、情况说明、现场指认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撤诉申请、撤诉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1)被告人乔光辉在与他人发生冲突的过程中利用刀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他人重伤。被告人乔光辉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2)被告人乔光辉虽当庭辩称其使用的凶器是玻璃,但因被告人乔光辉此前的供述和被害人、证人的证言均证明其作案时使用的凶器是刀具,故对被告人乔光辉的���庭辩解,本院不予采信。(3)被告人乔光辉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乔光辉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乔光辉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所起的作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及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乔光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1日起至2017年2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梁 瑛
人民陪审员 陈祥凤
人民陪审员 马华明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黎 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