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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邯县刑初字第1号

张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25
公开日期
2014-05-26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张某;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检察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县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2012年5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邯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押邯郸县看守所。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检察院以邯县检刑诉字(2012)第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邯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顺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25日20时许,邯郸县东辛庄村张某甲、张某乙父子因宅基地出路问题与本村张某丙家人发生纠纷。张某乙开铲车将张某丙家宅基地上的围墙推倒,随后双方在该村村南张某丁家门前发生打架。张某到达现场后用脚将张某甲的右腿踹伤,经鉴定张某甲损伤构成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有一年三个月内量刑。

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法庭并经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陈述材料、证人证言、被告人张某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张某乙对被告人张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公安机关制作的作案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被告人供述材料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因邻里矛盾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被告人张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依法应在三年以下处罚。2、本案系邻里纠纷矛盾激化引发,且被告人张某亲属已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一致意见,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张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

审判员 王 京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栗丽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