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扶民初字第00061号原告田某某,女,汉族,生于1990年6月9日。委托代理人马明生,陕西扶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某某,男,汉族,生于1986年1月26日。委托代理人张鱼泉,男,汉族,系被告之舅父。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诉称,她与被告于2011年腊月经人介绍订婚,2012年正月举行结婚仪式,由于婚前了解少,双方性格不和,婚后经常吵架,2012年4月,原告离开被告家,两人再无往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现请求:1与被告离婚;2、原告的陪嫁物归原告;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姚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后关系一直很好,婚后双方共同去苏州打工,原告因水土不服才回西安打工,但两人常电话联系,被告也经常给原告汇钱,两人之间没有大的矛盾,所以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腊月经人介绍认识订婚,彩礼30000元。2012年1月16日在扶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同年正月初八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婚后不久,原被告同去苏州打工,原告由于水土不服,于2012年4月返回西安打工。被告经常给原告打电话并汇款,但双方因琐事在电话上有过争吵,影响了两人夫妻关系,原告随于2012年11月起诉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诉状,庭审笔录,结婚证明,化验报告单,汇款单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后又自愿登记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两人一起共同生活,也有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婚后深厚的夫妻感情需要时间推移慢慢磨合、培养,原告现因两人性格不和,无共同语言就提出离婚实属草率,原告的离婚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许田某某与被告姚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田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林祥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 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