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嘉海刑初字第107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因本案,2012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0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辩护人王骅、朱晓琴。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2)1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小芳及汤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及辩护人王骅、朱晓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3月26日6时许,被告人冯某驾驶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p/×××××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10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1km+500m海宁市长安镇胡长线路口地方时,因疏忽观察,未确保安全驾驶,与前方同向停车等候绿灯通行的张某驾驶的赣05/859**号变型拖拉机发生追尾碰撞,造成被害人张某受伤、拖拉机乘员吴美花(女,197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沙田镇十六都村石顶15号)因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及公路设施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海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冯某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两被害人民事赔偿部分已由本院依法判决,并履行完毕,共计赔偿款461603.7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叶某、钱某、吴某、孔某的证言,死亡原因鉴定,死亡医学证明书、诊断证明书,伤、亡者人体检验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车辆过磅记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车辆信息,公路路产损害赔偿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视频资料,110接警单,民事判决书、证明、转款通知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因而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所犯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冯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承担赔偿责任,有一定悔罪表现,可分别依法及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费洁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