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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崇民终字第291号

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支行与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凌××,一审第三人梁××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25
公开日期
2014-04-29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支行;凌××;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崇民终字第29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支行,住所地广西××××。法定代表人邓昆,行长。委托代理人宋宝龙,男,1953年6月18日出生,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区分行经理,住广西××秀区××单××房。委托代理人彭鑫,男,1983年8月14日出生,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凭祥市支行助理,住广西××××号。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凌××,男,1975年5月16日出生,无业,住广西××市×××。委托代理人江天德,广西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梁××,男,1983年7月29日出生,无业,住广西××全村××芽屯。

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因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凭祥市人民法院(2011)凭民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黎杰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区燕萍、

代理

审判员曹玲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农吕君担任记录。上诉人邮政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宋宝龙、彭鑫,被上诉人凌××的委托代理人江天德,一审第三人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6日晚8时57分,原告持在被告处开户的邮政储蓄卡(卡号:62218861280********)从凭祥市北环路邮政银行营业点的自动柜员机上取款1000元人民币,此后,原告的邮政储蓄卡一直由其本人持有,未借与他人或丢失。同年5月20日10时06分、10时07分、10时10分,银行的短信系统连续向原告发出信息,信息显示原告的储蓄卡分三次被跨行取7500元。原告收到信息后到邮政银行查询其银行卡存款,发现在2011年5月19日至20日两天内,原告的储蓄卡在南宁市被异地取款17次,共被取走47132元,现卡内仅剩92.26元。经银行工作人员提醒,原告立即向凭祥市公安局报案。凭祥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后,将犯罪嫌疑人李金山等人抓捕归案。2012年3月16日,凭祥市检察院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理后认定,被告人李金山、林辉、李冠、池顺德、林正庭等人,在2011年3月初至5月期间,各自分工,将读卡器和摄像头安装在银行的自动取款机上,趁他人到取款机办理业务时盗取银行卡数据和密码后伪造他人的银行卡,于2011年5月19日晚至20日凌晨,先后在南宁市北部湾秀厢银行、邮政储蓄银行朝阳支行等银行的自动取款机上将受害人凌××、唐启乐等人的存款取出后分赃。其中,凌××的存款被多次领取后,被告人李冠将卡中剩余的7100元转账到另一张伪造的户名为梁健生的银行卡上,由被告人林正庭将该款独自取出。2011年4月25日本院作出(2011)凭刑初字2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金山等人分别因信用卡诈骗罪,被判处五年八个月至二年六个月不等的有期徒刑,并继续追缴被李金山、林辉等人骗走的人民币以发还原告凌××人民币47132元。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经庭审核实,判决后,被李金山等人骗取的钱款至今未能追缴,原告凌××的损失也未获赔偿。一审法院认为,从原告到被告处办理银行卡之日起,原、被告之间就形成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真实有效的,双方应当共同遵守和履行。现原告以被告在履行存款合同中有违约行为提起诉讼,故本案的案由应确定为“储蓄存款合同纠纷”。在履行储蓄存款合同过程中,为存款人保密,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是商业银行的法定义务,对自助银行柜员机进行日常维护、管理,为在自助银行柜员机办理交易的储户提供必要的、安全保密的环境,也是银行安全、保密义务的一项重要内容。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犯罪分子在被告设置的自助银行柜员机上安装读卡器、摄像头,窃取了原告储蓄卡的信息及密码,伪造了与原告卡内信息一致的银行卡,并最终将原告的存款取走。这些事实说明被告对自动柜员机的管理存在重大安全漏洞,未能及时发现、拆除犯罪分子安装的读卡器及摄像装置,给储户造成安全隐患,属于违约行为。原告作为储户缺乏专业知识,在使用自助柜员机进行交易时,难以辨别、发现柜员机安装的非法装置,且从被告提供的柜员机监控录像显示,原告取款时,身边并无旁人,其与在另一台柜员机上操作的储户有语言交流是在取款结束后,且两台柜员机之间距离较宽,在一台柜员机前是无法观察到另一台柜员机的操作过程的。综上,原告持卡取款的行为不存在过失,取款时已尽最基本的注意义务;银行的违约行为与原告的储蓄存款损失存在因果关系,因此,被告应当对原告47132元的存款及利息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利息从原告的存款被犯罪分子取走后的2011年5月21日起,按中国邮政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被告认为,伪造原告的银行卡后领取原告存款的犯罪分子已被判处刑罚,判决书中写明继续追缴犯罪分子的非法所得,以返还给原告,因此被告不应再向原告要求赔偿,否则原告将得到双重赔偿;而根据刑事判决书的认定,李金山等五名犯罪分子才是非法领取原告存款的具体侵权人,故原告受到的损失也应向李金山等人主张。

本院认为,本案的原、被告之间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而被告的抗辩意见却主张原告与李金山等犯罪分子之间存在侵权关系,两者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对其损失予以赔偿,故邮政银行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告向原告作出赔偿后,可以向李金山等犯罪分子追偿。本案第三人梁健生的银行卡也被犯罪分子伪造,其对原告的存款有7100元转入其卡中并被领取的事实毫不知情,也没有实际取得原告的存款,故第三人梁健生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凭祥市支行赔偿原告凌××人民币47132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5月21日起,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978元,由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凭祥市支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上诉人邮政银行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

一、一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要求上诉人对其损失予以赔偿”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邮政银行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中,被上诉人的损失已由凭祥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凭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予以确认,并追缴犯罪分子骗取的人民币发还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在该刑事判决中已得到确认,而本案一审所作的判决,实际是对同一案件、同一损失重复处理,给被上诉人两次诉请的机会,对上诉人不公。

二、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向原告作出赔偿后,可以向李金山等犯罪分子追偿”是错误的,适用法律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9条规定及结合审判实践中的具体作法,本案中,能够对李金山等犯罪分子提起民事诉讼的只能是被上诉人。邮储银行并非被害人,无法作为适格原告对刑事犯罪分子提起民事诉讼。如果邮储银行根据储蓄合同纠纷对被上诉人进行赔偿,邮储银行的损失将得不到补偿。

三、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已尽最基本的注意义务”是错误的。银行储户无论是在自动终端机还是在营业前台,在办理储蓄卡、折相关业务时,均应以手遮掩密码输入过程,这是对储户保护其密码信息的最基本要求。同时在上诉人的ATM机中,只要插入银行卡,屏幕就会出现要求用手遮盖密码输入的提示(或者语音提示),该要求并非专业人士才能达到,而是一般人应尽的注意、审慎义务。从上诉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提交的录像可知,原告在输入密码时并没有以手掩盖、遮挡,被上诉人这一失误,直接导致犯罪人读取其密码信息,为进一步盗取被上诉人账户内的资金大开方便之门。假如被上诉人能够尽到一般人的注意义务、认真遮盖,犯罪份子就算有针孔摄像机,也是无法得知其密码的。被上诉人违反注意义务的行为与其储蓄存款损失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其应当对47132元的存款及利息损失承担责任。

四、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提交了三张照片,说明其2011年5月22日才收到邮储银行发送的卡内钱款被领取的提醒短信(钱款是5月20日被盗取),并以此证明其尽到了持卡人的注意义务。犯罪份子在盗取第一笔款项时,系统就应发出账户变动通知,但被上诉人未能证明该短信是首次账户变动通知,因此,无法证明其对损失的扩大没有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定性不正确,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全部事实,从本案的事实真相、社会影响和社会效益出发,撤销一审判决,依法进行改判。

被上诉人凌××辩称,本案是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不是侵权纠纷。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予以维持。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除了被上诉人凌××输入密码时没有用手遮挡密码的事实遗漏外,对其余查明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和一审第三人对一审查明事实无异议。二审诉讼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及一审第三人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分析与认定:关于被上诉人在输入密码时是否用手遮挡密码的问题。根据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影像资料证实,被上诉人在输入密码时确实没有用手遮挡密码,被上诉人及一审第三人对该影像资料认可,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综上分析,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1年5月16日晚8时57分,被上诉人凌××持在上诉人处开户的邮政储蓄卡(卡号:62218861280********)从凭祥市北环路邮政银行营业点的自动柜员机上取款1000元人民币,在输入密码时未用手遮挡密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一审程序是否违法;2、上诉人应否对被上诉人被罪犯李金山等人支取的款项承担支付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存在的争议焦点,结合本案相关的事实及证据,评判如下:

一、关于一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上诉人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的损失已在凭祥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凭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中得到确认,并继续追缴犯罪分子骗取的款项返还被上诉人,现一审法院再次对被上诉人的损失作出判决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而且邮政银行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如果根据储蓄合同纠纷对被上诉人进行赔偿后,邮政银行的损失将得不到补偿。

本院认为,凭祥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凭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是对罪犯李金山等人利用信用卡诈骗作出的刑事处罚。而本案审理的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信用卡诈骗与储蓄存款合同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审理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上诉人邮政银行是否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因罪犯李金山等人利用上诉人未尽保密义务,对自助柜员机疏于管理的漏洞,窃取被上诉人的密码,然后使用复制的假卡进行支取。银行未能准确地识别该复制的假卡,从而将被上诉人储蓄卡内的存款错误的交付给假卡持有人。因此,在真储蓄卡尚由被上诉人持有的情况下,李金山等人的行为并非直接侵害了被上诉人的财产所有权,而是侵犯了银行的财产所有权。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建立的储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仍然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证存款本金及利息的支付,不得拖延、拒绝存款本金及利息。该条文规定了商业银行的保证支付义务。上诉人错误的将被上诉人储蓄卡内的存款交付给假的持卡人,未适当完成自己的支付义务。因此,被上诉人在被李金山等人骗取的钱款至今未能追缴,损失未获赔偿的情况下,以储蓄存款合同纠纷向法院起诉,请求上诉人支付相应的存款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主张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上诉人应否对被上诉人被罪犯李金山等人支取的款项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凌××在上诉人邮政银行办理了储蓄卡,即与邮政银行建立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根据储蓄合同的性质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银行有义务按照储户的指示,将存款支付给储户或其指定的代理人,并保证储户储蓄卡内存款安全。在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应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的原则、存款有息、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为存款人保密,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是银行的法定义务。银行的保密义务不仅是银行对储户已经提供的个人信息保密,还包括为到银行办理交易的储户提供必要的安全、保密环境。银行设置的自助柜员机,既方便储户取款,又能提高自身工作效益并从中获得经营收益。因此,对其设置的自助柜员机进行日常维护、管理,为在柜员机办理交易的储户提供必要的安全、保密环境是银行安全、保密义务的一项重要内容,这项义务应由银行承担。本案中,罪犯李金山等人在上诉人设置的自助柜员机上安装读卡器、摄像头,窃取了被上诉人储蓄卡的卡号、信息及密码,复制假的银行卡,并将被上诉人的存款47132元取走,该事实说明涉案的自助柜员机存在重大安全漏洞,由于具备专业知识的银行工作人员对柜员机疏于管理、维护,未能及时检查、清理,未能及时发现、拆除犯罪分子安装的读卡器及摄像装置,给储户造成安全隐患,并导致储户的存款被支取。因此,被上诉人储蓄卡卡号、密码及相关信息被犯罪分子窃取,是银行未能履行其为储户提供必要的安全、保密环境的义务所致。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行为构成违约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储蓄卡的存款被盗是因为其在输入密码时没有用手遮挡密码所致,且被上诉人在办理储蓄卡时,双方在储蓄卡管理协议书及章程中已明确约定,持卡人应妥善保管密码,因密码泄露造成的风险及损失由持卡人本人承担。据此,被上诉人储蓄卡的资金损失应由其本人承担。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输入密码时没有用手遮挡密码是事实,但是用手遮挡密码不是储户取款时的必备条件。作为储户,在取款时只要身边没有其他人及取款机没有明显被破坏,其就认为是安全的,而且储户大多缺乏专业知识,在使用自助柜员机进行交易时,难以辨别门禁识别装置是否正常,自助柜员机上是否安装了非法的摄像装置。因此,银行无权单方面增加储户的义务。此外,双方在储蓄卡管理协书及议章程中的约定,是在银行为持卡人提供了必要的安全、保密情况下,完全由于持卡人的过失使储蓄卡遗失或密码失密造成的风险及损失,由持卡人本人承担。本案中被上诉人储蓄卡失密,是银行违反安全保密义务所致。综上,银行未对自助柜员机进行必要的维护,未能给储户提供安全、保密的环境,导致持卡人密码泄漏,并且储蓄卡还在储户手中的情况下,未能识别犯罪分子复制的假卡,最终导致储户卡内存款被骗取。又错误的解释储蓄卡管理协议书及章程中约定的含义,主张风险由持卡人承担,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罪犯李金山等人持复制的假卡取钱的自助柜员机不是其网点,以及其支付被上诉人被骗取的款项后,损失无法得到补偿的问题。

本院认为,罪犯李金山等人持复制的假卡取钱的自助柜员机虽然不是其网点,但李金山等人之所以能在其他网点取款,是由于上诉人未尽安全保密义务所致,据此,上诉人以罪犯李金山等人取款地点不在其网店为由,主张其不承担责任,本院亦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款项后,其损失可向罪犯李金山等人追偿。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三张照片无法证明其在2011年5月22日才收到短信提醒,故其应对损失的扩大承担责任。根据被上诉人的手机屏幕显示,卡内存款被支取的提醒短信是2011年5月20日10时06分至10时10分发出,而根据被上诉人的账单明细显示及(2012)凭刑初字第22号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存款是从2011年5月19日晚至20日凌晨就陆续被支取,至2011年5月20日10时提醒短信发出时,被上诉人的存款已经被支取,且收到短信后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因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应对扩大的损失承担责任也是没有理由的,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78元,由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凭祥市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黎 杰

审 判 员  区燕萍

代理

审判员  曹玲玲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农吕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