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刑初字第234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柳某,驾驶员。因涉嫌犯��通肇事罪,于2012年8月2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2)2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柳某驾驶牌号为浙C×××××的大型普通客车,从温州市客运南站驶往文成县方向。当日19时10分许,途经56省道23KM+700M即瑞安市马屿镇乙甲村地段时,因没有减速行驶,车头左前角碰撞在人行横道附近自左往右横过道路的行人潘某丙,造成潘某丙当场死亡,躺在人行横道上。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柳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潘某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潘某丙符合因交通��故致严重颅脑、胸部损伤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柳某离开现场,即到瑞安市马屿交警中队投案,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文成长运公司已赔偿死者近亲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4.8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柳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甲、陈某乙、潘某甲、周某、潘某乙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及说明、交通事故车辆痕迹勘查笔录、技术检验报告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居民死亡证明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调解协议书、转账凭证、归案的情况说明、人口信息查询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柳某能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柳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5日起至2013年6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蔡丽娜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薛远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