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台辖终字第1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傅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季。原审被告吴伟星。
上诉人傅晶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2012)台仙商初字第83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认为借条并未涉及借款发生地,故不能认定合同履行地在仙居县;吴伟星自2005年11月至2010年11月一直居住在上海市普陀区,上诉人住所地也在上海市普陀区,且以吴伟星和上诉人为被告的6起民间借贷案件均是由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受理的,故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虽然上诉人提交了结婚证、离婚证、暂住证等证据,但不能证明至起诉前原审被告吴伟星已在上海市普陀区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故不能认定吴伟星的经常居住地在上海市普陀区,原审法院依据其户籍所在地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法复(1993)10号)的规定,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贷款方即被上诉人住所地在浙江省仙居县,因此,即令吴伟星的经常居住地不在仙居县,原审法院亦可依据合同履行地对本案行使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鸿滨
审 判 员 金立友
代理
审判员 陈 茜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代
书 记员 沈红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