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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邯县刑初字第2号

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25
公开日期
2014-06-29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张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县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农民。2012年8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邯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押邯郸县看守所。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检察院以邯县检刑诉字(2012)第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邯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顺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和其父亲张某某甲因宅基地出路问题与本村张某某乙家人发生纠纷,张某某甲便带人开铲车将张某某乙宅基地上的围墙推倒后离开。张某某乙儿子张某某丙等人闻讯追至东辛庄村南张丁家街门前,与张某某、张某某甲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张某某持刀将张某某丙右前臂砍伤,经鉴定张某某丙损伤构成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九个月内量刑。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法庭并经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陈述材料、证人证言、被害人张某某丁和证人张利波对被告人张某某及作案工具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公安机关制作的作案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被告人供述材料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因邻里矛盾而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被告人张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依法应在三年以下处罚。2、被告人张某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可酌情从重处罚。3、本案系邻里纠纷矛盾激化引发,且被告人张某某亲属已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一致意见,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4、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

审判员 王 京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栗丽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