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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商初字第3666号

朱校兰与余永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25
公开日期
2014-09-25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朱校兰;余永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商初字第3666号原告朱校兰。委托代理人俞正阳。被告余永金。

原告朱校兰为与被告余永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校兰的委托代理人俞正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永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朱校兰诉称:2008年8月22日,余永金向朱校兰借款1万元,约定月息1.50分,并出具借条1份。2010年9月27日,余永金因无力偿还而在借条上签字要求续借。后经朱校兰多次催讨无果。为此起诉,要求余永金返还借款1万元,并承担自2008年8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月息1.50分计算的利息损失。在庭审中,朱校兰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余永金支付自2010年9月27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息1.50分计算的利息。原告朱校兰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2008年8月22日,余永金向朱校兰出具的借款1万元的借条1份。被告余永金未作答辩,也未提供有关证据材料。朱校兰提供的证据,虽未经余永金质证,但经庭审调查是客观真实的,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8月22日,余永金向朱校兰借款1万元,约定月息1.50分,并出具借条1份。2010年9月27日,余永金在原借条上重新签字确认借款事实。该借款余永金至今未向朱校兰返还。

本院认为:朱校兰与余永金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余永金向朱校兰借款后,未及时予以返还,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余永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朱校兰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余永金返还朱校兰借款10000元;

二、余永金支付朱校兰自2010年9月27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借款10000元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借款利息;

三、上述款项,限余永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元,由余永金负担。该234元案件受理费,朱校兰已向本院预交,朱校兰同意余永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2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傅成祥

人民陪审员  李培生

人民陪审员  郑林兔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韩燕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