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甲,男,1950年1月9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清市,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临清市青年路街道办事处东旧县居委会***号。2012年10月1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2)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张晓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甲于2012年10月12日11时许,无证驾驶鲁P241**号中型拖拉机沿临清市东环路由北向南行驶左拐弯时,与骑电动车行驶的李某甲相撞,致其右肺及肝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临清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马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后,被告人主动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在现场等候。案发后,双方已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不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某甲于2012年10月12日11时许,无证驾驶鲁P241**号中型拖拉机沿临清市东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环路路口左拐弯时,因不按规定让行、违法装载、驾驶未审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及操作不当,与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的临清市大辛庄办事处东周店居委会居民李某甲相撞,致其右肺及肝破裂、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临清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马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后,被告人在明知他人报案的情况下,在原地等候交警处理,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鲁P241**号中型拖拉机的车主张志祥已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已赔偿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钱某甲、于某甲、李某甲、赵某甲、张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赔偿协议书,收款凭证及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在明知他人报案的情况下在原地等候交警处理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积极赔偿,被告人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据此,视本案事实和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静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孙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