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刑初字第239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勇。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5日被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同年10月15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同年8月28日被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2)27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勇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后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翁元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黎勇伙同刘成龙、蔡智富、罗勇(均已判)预谋盗窃,由罗勇驾驶牌号为浙c×××××的七座面包车至瑞安市陶山镇桐浦大路村,撬锁进入该村毛某的手机店内,窃取杂牌手机33只,后又爬窗潜入夏某家实施盗窃时被发现而逃跑。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7280元。案发后,同案犯罗勇、刘成龙已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黎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毛某、夏某的陈述,同案犯罗勇、刘成龙的供述,刑事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收条,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黎勇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尚有漏罪,依法应予以数罪并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黎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原犯盗窃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4日起至2015年11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延锁
人民陪审员 杨协敏
人民陪审员 黄秀华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林海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