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南商初字第20651号原告管宝配,男,196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海青,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任天栋,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鲁亮,男,系该单位职员。委托代理人袁海峰,女,系该单位职员。
原告管宝配诉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宝配、原告管宝配其委托代理人孙海青,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保险委托代理人张鲁亮、袁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管宝配诉称:2007年10月,被告的业务员向原告的配偶推销太平洋财富投资连结保险(款),被告在未向原告说明保险合同条款内容的情况下,即签发了以原告为投保人及被保险人的保险合同、保险单等文件。而人寿保险投保单、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声明及授权等必须由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签字确认的文件,均未经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原告签字确认。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
一、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无效;
二、被告返还原告保险费50000元及利息(自2007年10月18日起至2012年7月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保险辩称:
一、原告管宝配已在保险合同上签字,且已支付保险费,保险合同已经合法成立并生效。在被告太平人寿保险��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电话回访中,原告亲口承认保险合同中的签字为其亲自签署。退一步讲,即使投保单中的被保险人签字不是原告所签,但原告在客户权益确认书、送达通知书、保单回执等文书中的签字,应视为原告对保险合同的追认。
二、即使本案保险合同系原告之妻殷福荣代原告所签,也是原告同意并认可的。依据2009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保险合同有效。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8日,被告签发以原告为投保人及被保险人的保险单,保单载明的投保险种为太平财富投资连结保险(A款),保费50000元;该保单提供的利益包括疾病身故保险金、意外身故保险金、满期生存保险金和持续奖励等;生存受益人为原告,身故保险金为原告配偶殷福荣;投资账���包括蓝筹成长型投资账户、平衡稳定型投资账户、安益避险型投资账户,保险费约定的分配比例为蓝筹成长型投资账户为100%,其余两个账户为0%。保费50000元已交至被告处,被告出具保险业寿险专用发票。被告提交人寿保险投保单、客户权益确认书、送达通知书各一份,在被保险人、投保人签名处有原告的签名五处。原告认为五处签名均非原告本人所签,并申请法院对该五处签名是否为原告本人所签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出具文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上述五处签名均非原告本人书写。被告提交保险合同签订后被告工作人员对原告进行回访的电话录音一份,录音中有如下对话:
被告:您最近购买了我公司太平财富投资连结保险A款(分红型),请问您是否收到了保险合同及条款?
原告:嗯,收到了。
被告:请问您当时的投保单和相关��益确认书上是您本人的签名吗?
原告:对,是的。
被告:保障权益和费用收取的情况以及投资收益的风险情况您都清楚了吗?
原告:那也差不多吧。
被告:好的,抽空请您看一下条款,特别是保险责任、犹豫期、免除责任等,如有问题可以拨打服务电话。
原告:好的。被告认为该录音证明原告本人当时对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的具体内容是知道并认可的。原告认可电话录音的真实性,确为原告本人接听的电话,但认为录音不能代替原告作为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在相关文件上的签字。被告提交原告于2012年6月5日递交到被告处的申请书,载明如下内容:原告申请查明是谁在2008年2月14日转出安益避险(账户),转入蓝筹(账户),当时办理投保单时我们不知转账密码,后业务员电话通知此单的密码,请查实。保单号:000666872903306。电话:…。原告在申请书下方签字。被告认为该申请书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查询账户转换的情况,说明原告对保险合同是知悉并认可的。原告认可该申请书的真实性,并确认签名系本人所签,但不认可投保时原告知情。被告提交录像资料两份,分别为2012年6月12日及6月15日原告、殷福荣及殷福荣的表弟至被告处询问账户转换情况,两份录像的主要内容为: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的投资账户曾经过两次转换,第一次为2007年11月27日从蓝筹成长型账户转为安益避险型,第二次为2008年2月14日从安益避险型转为蓝筹成长型。原告与殷福荣认可第一次转换,但称对第二次转换不知情,认为是被告工作人员私自操作,导致投资亏损,因此至被告处查询当时账户密码的发送情况及账户转换情况,并要求被告就其工作人员的违规行为承担责任。被告认为账户转换为客户自主操作,原告所称工作人员私自操作没有证据。双方协商由被告���上级公司汇报后就解决方案向原告作出答复。原告对上述两份录像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保险合同有效,并认为该两份证据证明被告擅自进行账户转换,存在重大过错。被告提交客户投诉业务处理表一份,载明对原告及殷福荣投诉的处理过程。自2012年6月,原告及殷福荣就账户转换情况多次与被告联系,要求查询当时账户转换的记录及账户密码的发送情况。原告及殷福荣主张业务人员违规操作,要求被告尽快做出答复,否则“会通过其他手段解决”。2012年6月25日,被告联系殷福荣,告知调取了当时转换账户的情况,建议保留保单,殷福荣拒绝,表示会到保监会投诉。2012年6月30日,被告联系原告,原告表示不知道2008年账户转换事宜,并坚持要求全额退保,被告劝阻,劝阻无效。2012年7月11日,原告及殷福荣到被告处查询了保单的相关情况���被告认为该客户投诉业务处理表证明原告本人对保险合同的费用收取、权益保障、风险等情况是知悉的,否则也不会投诉。原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原告在2012年才知道保险合同及账户转换的情况,所以才要求被告处理。原告提交《太平财富投资连结保险(A)款条款》,拟证明根据条款第二十三条的约定,账户转换时需要被保险人书面申请并符合相关条件才能进行,而原告并未提出书面申请,被告擅自进行账户转换,存在重大过错。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投保单、发票、保单、客户权益确认书、送达通知书、鉴定意见书、录音录像、申请书、投诉处理表、保险条款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在案佐证,且经本院审核和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保险法(2002年)第五十六条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2009年保险法修订后第三十四条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可以看出,现行保险法对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保险合同不再要求以“书面”作为被保险人同意的唯一形式,即若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以口头、默许等方式表示同意签订保险合同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可以认定保险合同有效。本案中,原告在被告的回访电话中表示知道投保的险种,并认可收到了保险条款,也了解权益保障、费用收取及投资收益的风险等,并配合电话回访人员对个人的地址、电话等联系方式进行了确认,表明其明确知道保险合同的存在。此后长达几年的时间里,原告从未对该保险合同的效力提出异议。从被告提交的录像资料及投诉业务处理表中可以看出,双方发生纠纷后,原告多次与殷福荣一起到被告处查询账户转换情况、协商解决办法等,其投诉的理由并不是不同意签订该保险合同,而只是对转换账户提出异议。账户查询申请书中原告称“当时办理投保时我们不知转账密码,后业务员电话通知此单的密码”,也可证明原告对殷福荣以其为被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是知悉并同意的。本案所涉险种系投资理财型保险,身故保险金的数额并不确定,而是由投资收益情况决定,保险条款中对计算方式已有明确约定。原告已收到保险条款,并未对身故保险金的计算方式提出异议,应认定为原告对保险金额予以认可。综上,虽然投保单等相关材料上的签字并非原告本人所签,但被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对签订保险合同是同意的并认可保险金额,根据现行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合同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对于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认定无效而适用保险法认定有效的,适用保险法的规定。本案所涉保险合同成立于2007年10月,依据当时的保险法的规定,因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应认定无效,而依据现行保险法认定为有效,则应当适用2009年修订后的保险法的规定,即认定合同有效。保险法关于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保险合同必须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规定,系出于保护被保险人权益、避免道德风险的目的,在具体案件中应当综合双方的证据探查投保是否系被保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单纯依据投保单上非被保险人本人签字而否定保险合同的效力,否则即违背了立法的本意。尤其是在投保人需要承担投资风险的投资型保险合同中,更需要审慎的认定合同效力,若保险人能够提交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投保当时或事后默认同意签订保险合同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应当认定保险合同有效,否则会带来这样一种风险--因投资造成损失后,投保人、被保险人为规避其应自行承担的风险而以保险合同无效为由要求返还保费。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管宝配对被告太平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50元、鉴定费5000元,共计645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审 判 长 丁 卉
人民陪审员 李田昌
人民陪审员 王晓菊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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