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民四初字第102号原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某乙区塑胶膊棉厂。负责人梁某。被告某丙公司。
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8月建立物料供应关系。被告拖欠原告2012年4月至6月货款金额201,705元至今未付。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港币201,705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某乙区塑胶膊棉厂素有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供应玩具配件产品。2012年4月至2012年6月,原告为被告某乙区塑胶膊棉厂送货港币201,705元。以上货物由被告某乙区塑胶膊棉厂员工欧志海签收。双方结算方式为月结60天。另查,被告某乙区塑胶膊棉厂系某丙公司在深圳开办的三来一补企业。原告于2012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送货单》等证据和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结合本案,本案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可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进行答辩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送货单》等证据能够证实2012年4月至2012年6月原告为被告某乙区塑胶膊棉厂送货金额为港币201,705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某乙区塑胶膊棉厂应当支付上述货款。鉴于被告未支付货款,仍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有关利息本院统一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结合双方结算方式,统一自2012年9月1日起计付至本判决指定付款之日止。对于原告诉求,超过本院认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丙公司作为外方单位,应与某乙区塑胶膊棉厂共同承担本案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某乙区塑胶膊棉厂、某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某甲公司货款港币201,70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9月1日起计付至本判决指定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5元,应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冼 晓 莉
人民陪审员 郑 盛 旭
人民陪审员 杨 芸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蓝庆辉(兼)
书 记 员 叶 宝 英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