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都江民初字第861号原告贾秋明。委托代理人梅晓东,四川都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都江堰市新荣矸砖厂。住所地:都江堰市向峨乡海虹村。负责人王荫蓉。被告甘武。被告严训德。
原告贾秋明与被告都江堰市新荣矸砖厂(以下简称新荣砖厂)、甘武、严训德转让协议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贾秋明的委托代理人梅晓东、被告严训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荣砖厂、被告甘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秋明诉称,2006年11月,原告设立个人独资企业都江堰市恒泰矸砖厂(以下简称恒泰砖厂)。2008年10月31日,原告将恒泰砖厂整体转让给甘武,转让价甘武未支付完结。2009年6月11日,甘武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转让款463781元并加盖恒泰砖厂公章。被告严训德在承包经营恒泰砖厂期间,于2011年4月13日向原告出具《责任承诺》,承诺对该463781元转让款进行担保,在恒泰砖厂出售后由其归还。2011年4月18日甘武以极低价格将恒泰砖厂转让给王荫容,2011年4月26日王荫容将恒泰砖厂更名为新荣砖厂。新荣砖厂系个人独资企业,被告甘武系新荣砖厂的投资人,由于甘武至今未支付转让款463781元,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的规定,被告新荣砖厂、甘武、严训德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诉请判令:1、三被告连带清偿原告转让款463781元;2、三被告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09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新荣砖厂未到庭应诉,亦未作答辩。被告甘武未到庭应诉,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2009年在贾秋明将原恒泰砖厂转让给被告期间,被告已经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转让款,但由于当时贾秋明的账户被都江堰市法院冻结,贾秋明不能取到现金,所以贾秋明拒不归还被告欠条,并多次表示欠条已作废。贾秋明所持欠条的债务被告已经履行,故被告不应承担还款的义务。
被告严训德辩称,原恒泰砖厂的转让款有被告的一份,被告不应承担该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恒泰砖厂系贾秋明于2000年11月14日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2006年12月6日覃勋元、严训德与贾秋明签订联合投资协议,经营期从2006年12月6日起至2016年12月6日止。2008年10月31日,贾秋明、严训德作为恒泰砖厂的代表与甘武签订《转让协议》,将恒泰砖厂以420万元的价格整体转让给甘武。2008年11月6日甘武支付定金100万元(该款系银行转账),经办人贾秋明、严训德;2008年12月3日甘武支付100万元(该款系银行转账),经办人贾秋明、严训德;2008年12月26日甘武支付10万元,收款人严训德;2009年1月21日甘武支付6.5万元,收款人贾秋明;2009年6月2日甘武支付20万元,收款人贾秋明;2009年8月6日甘武支付4万元,收款人严训德,以上款项合计240.5万元。2009年6月11日,甘武向贾秋明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兹欠原恒泰砖厂转让款463781元。此据(甘武签名,并加盖都江堰市恒泰矸砖厂公章)”。庭审中,原告表示对未付款中的120万余元另案主张,本案中仅按照欠条中载明的金额,即463781元主张权利。之后,由于甘武未还款,原告贾秋明诉至本院,要求新荣砖厂、甘武及严训德对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另查明,2010年8月4日,甘武与严训德签订《承包经营协议》,由严训德承包经营恒泰砖厂,承包经营期从2010年8月16日起至2011年8月16日止。2011年4月13日,严训德作为承诺人与接受承诺人贾秋明签订《责任承诺》,其中与本案有关的约定:“1、恒泰砖厂的一切事务由严训德全权负责与贾秋明无关;…甘武欠贾秋明转让款共计46万元,由严训德收回后付给贾秋明。若未收到砖厂的转让款46万元,并用严训德成都市白果林1栋1单元9号住房一套作担保;4、即日起恒泰砖厂不管任何事情与贾秋明无关,由严训德全权负责。…6、严训德不得以任何借口(砖厂债务)找贾秋明责任,一切由严训德全部承担。若厂出售后必须由严训德归还”。2011年4月18日,甘武与王荫容签订《企业资产转让合同》,甘武将恒泰砖厂全部资产整体转让给王荫容,合同第四条约定“本合同签订前,企业所涉及的一切债权债务由甲方(甘武)承担。…企业原印章所形成的一切债权债务由甲方投资人(甘武)负责;新印章形成的一切债权债务及法律责任由乙方(王荫容)承担。”2011年4月日26双方就此条约定签订承诺书并进行了公证,同日王荫容变更恒泰砖厂名称为新荣砖厂,并进行了工商登记。2011年4月29日新荣砖厂在《四川经济日报》刊登公告:“原恒泰砖厂已将全部资产整体转让,新的出资方受让后将恒泰砖厂更名为新荣砖厂。转让前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前恒泰砖厂负责清偿。为保护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特请各债权人从本公告见报之日起60日内到新荣砖厂申报债权。经恒泰砖厂原法人确认或通过司法途径确认后,新荣砖厂可协助恒泰砖厂清偿合理债务。逾期不来登记,视为自动放弃,新荣砖厂概不承担任何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有原告提交的甘武出具的欠条一份,贾秋明、严训德与甘武签订的《转让协议》一份,严训德出具的《责任承诺》、《声明》各一份,甘武与王荫容签订《企业资产转让合同》一份,严训德收到转让款126万余元的收条一份,本院(2011)民初字第109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及严训德提交的收条四份在案佐证,并经贾秋明、严训德质证。被告甘武、新荣砖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贾秋明、严训德作为恒泰砖厂的代表与甘武签订《转让协议》,将恒泰砖厂以420万元的价格整体转让给甘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保护。甘武在支付部分转让价款后,尚欠恒泰砖厂转让款463781元未付,贾秋明作为恒泰砖厂的投资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济实体”的规定,向甘武主张权利,本院应予支持。之后,甘武将恒泰砖厂转让给王荫容,双方所签《企业资产转让协议》约定,甘武应对转让恒泰砖厂前形成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本案所涉债务系甘武受让恒泰砖厂期间形成,应与王荫容,即新荣砖厂无关,故原告要求新荣砖厂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严训德于2011年4月13日向贾秋明出具《责任承诺》,承诺全权负责恒泰砖厂的一切事务,包括甘武欠贾秋明转让款由其负责收回,并承担担保责任,应视为债的加入,故严训德应对本案所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贾秋明支付转让款463781元。
二、被告严训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贾秋明对被告都江堰市新荣矸砖厂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甘武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74元,由被告甘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明林
审 判 员 刘 立
人民陪审员 刘 杰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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