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芜经开刑初字第00006号公诉机关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某某(绰号“小云”),男,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2012年7月20日因涉嫌抢劫罪被芜湖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经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汪守洋,安徽思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蒋某某(绰号“小江”),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暂住安徽省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红梅快餐店。2012年8月4日因涉嫌抢劫罪被芜湖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经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高某某(小名“小龙”),男,汉族,小学文化,芜湖市弋江区金域蓝湾工地工人,户籍地安徽省南陵县,暂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2012年8月4日因涉嫌抢劫罪被芜湖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经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芜经开检刑诉(201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某、蒋某某、高某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决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于2012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艳,被告人孔某某及其辩护人汪守洋、蒋某某、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9日下午,被告人孔某某、蒋某某及郭某某(未成年人,另案处理)、汪某某(未成年人,另案处理)、洪某(未成年人,另案处理)等人在步行街“有意思”餐厅喝茶期间,几人发现洪某用手机通过QQ和被害人陈某甲聊天。因手头拮据,郭某某提议让洪某诱被害人陈某甲带钱出来玩,并趁机将其钱财劫走,几名被告人均表示同意,随后,洪某诱骗被害人陈某甲带钱出来,并与其约定了见面地点。期间,被告人孔某某、蒋某某又先后邀集了被告人高某某及陈某乙、周某某、汤某、张某某(均另案处理)。被告人孔某某、蒋某某、高某某及汤某、洪某、陈某乙、汪某某、周某某、张某某等人聚集后,分乘三部出租车赶至约定地点。当晚19时许,洪某按照事先商议将被害人陈某甲约至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港湾路与九华山路交叉口处见面,被告人孔某某现场指使其他人员隐蔽并当场进行安排分工,当洪某和被害人陈某甲行至港湾路与千岛湖路交叉口附近时,尾随其后的被告人孔某某、蒋某某、高某某及汤某、陈某乙、汪某某、周某某、张某某等八人趁该路段灯暗人稀之机,将被害人陈某甲围住,被告人孔某某、蒋某某、高某某等八人使用拳脚、砖头及伸缩钢管、电击棍等方式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其中被告人孔某某、蒋某某使用电击棍、伸缩钢管、砖头等械具,当场导致被害人陈某甲头部及身体多处受伤,后强行劫取被害人随身携带的400余元现金及一张邮政储蓄银行卡,并逼其提供了该银行卡密码。嗣后被告人孔某某、蒋某某、高某某等人分乘两部出租车逃离现场。涉案赃款416元现金及一张邮政储蓄银行卡已发还被害人陈某甲。经鉴定,被害人陈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2年7月19日,被告人孔某某协助司法机关将同案犯洪某抓获归案。2012年8月3日,被告人高某某协助司法机关将被告人蒋某某抓获归案。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孔某某、蒋某某、高某某与被害人陈某甲自行达成赔偿和解协议,被告人孔某某、蒋某某、高某某共赔偿被害人陈某甲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3500元,被害人陈某甲对被告人孔某某、蒋某某、高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孔某某、蒋某某、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业经庭审质证的户籍信息、鉴定结论通知书、抓获经过、指认笔录、门诊病历及诊断证明、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发还物品清单、刑事照片、储蓄卡信息单、情况说明、刑事谅解书、收条、庭外和解协议等书证;证人汤某、洪某、陈某乙、汪某某、周某某、张某某、郭某某、程欣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被告人孔某某、蒋某某、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蒋某某、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使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孔某某、高某某归案后,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孔某某、蒋某某、高某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孔某某、蒋某某、高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在本次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被告人高某某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孔某某、蒋某某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孔某某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孔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19日止。)二、被告人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4日起至2015年8月3日止。)三、被告人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郑文武
代理
审判员 王昌敏
人民陪审员 丁家芳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 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