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北民初字第760号
原告:郑兴富。
原告:郑勇。两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吴宗建。两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叶逸。
被告:宁波市江北区下江股份经济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洪云定。
委托代理人:吴卫。
委托代理人:林瑛。
被告:宁波市湾头塑料制品厂。
法定代表人:郑勇。
委托代理人:周建波。
原告郑兴富、郑勇为与被告宁波市江北区甬江街道下江村经济合作社、宁波市湾头塑料制品厂(以下简称湾头塑料厂)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邹娟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2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勇及两原告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吴宗建,被告湾头塑料厂委托的代理人周建波,被告宁波市江北区甬江街道下江村经济合作社(现已变更为宁波市江北区下江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下江经济合作社)委托的代理人林瑛到庭参加诉讼。下江经济合作社提出原告起诉的宁波市江北区甬江街道下江村经济合作社已经变更为宁波市江北区下江股份经济合作社,因此原告起诉主体有误,原告当庭撤回对宁波市江北区甬江街道下江村经济合作社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后下江经济合作社以本案审理与其存在利害关系为由申请参加本案诉讼,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并追加下江经济合作社为本案被告。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2年9月27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勇及两原告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吴宗建,被告下江经济合作社委托的代理人林瑛,被告湾头塑料厂委托的代理人周建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兴富、郑勇起诉称:宁波市湾头塑料制品厂原是隶属于下江经济合作社的集体所有制企业。1995年4月6日,宁波市湾头塑料制品厂��下江经济合作社签订《协议》及《补充说明》各1份,对湾头塑料厂进行转制,由集体所有制企业转为股份合作制企业,转制后企业全部的债权债务由湾头塑料厂负责处理,与下江经济合作社无关。2001年,湾头塑料厂投资设立的宁波新时代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因拖欠中国农业银行宁波市江北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江北支行)的贷款涉诉,被法院判决承担还款责任,同时湾头塑料厂对部分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上述案件的执行过程中,2007年10月22日,两原告与农行江北支行签订《执行和解协议》1份,约定两原告替湾头塑料厂清偿债务,湾头塑料厂的房屋土地归原告所有。由于湾头塑料厂当时已被吊销营业执照,故涉案房产土地未能过户。原告认为《执行和解协议》自签订时生效,原告依约履行了代为清偿的义务,湾头塑料厂的房地产所有权应归属于两原告。请求:确认湾���塑料厂名下房地产均为两原告共同共有。
被告湾头塑料厂答辩称:两原告所述系事实,同意其名下房地产为两原告所有。
被告下江经济合作社答辩称:
一、原告所述湾头塑料厂转制并没有实际实施,因此该厂目前仍为被告下江经济合作社所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在该厂营业执照被吊销后,被告下江经济合作社作为实际开办人对涉案房地产享有实际的权利。
二、原告要求确权所依据的《执行和解协议》无效,理由如下:首先,湾头塑料厂已于2006年11月6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其财产的处分只能由该厂的清算人即下江经济合作社进行,虽然原告郑兴富系该厂的原法定代表人,郑勇系该厂目前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但是他们无权处置该厂的财产;其次,《执行和解协议》是对(2001)甬北执字第801、802号案件的执行和解,该两个执行案号对应的执行依据是(2001)甬北经初字���272、273号民事判决书,湾头塑料厂并非上述两份判决书中确定的债务人,因此对上述债务没有清偿义务,两原告无权为清偿他人债务而处分湾头塑料厂的财产。
三、被告湾头塑料厂的公章目前由原告郑勇保管,因此被告湾头塑料厂委托的代理人实际为原告郑勇委托,其在庭审中的陈述不能反映湾头塑料厂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将损害被告下江经济合作社的利益。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和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及查明事实如下:
一、无争议的事实被告湾头塑料厂于1992年10月22日成立,是隶属于下江经济合作社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原法定代表人为原告郑兴富,后变更为原告郑勇。1993年12月4日宁波市房地产管理局为该厂颁发了甬北文自字第0138号《房屋所有权证》,1994年7月25日宁波市江北区土地管理局为该厂颁发了北集建(94)���字第024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995年4月6日下江经济合作社与湾头塑料厂签订《协议》1份,约定将湾头塑料厂由村集体企业改组为股份制企业,该协议的相关内容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经营时间从1995年1月1日开始,转制后企业全部的债权债务由湾头塑料厂负责处理,与下江经济合作社无涉。湾头塑料厂的全部不动产、资产(房屋)287.7253万元(不包括现在建的部分厂房),其中下江经济合作社拥有100万元占35%,湾头塑料厂拥有187.7253万元占65%,下江经济合作社拥有的资产租赁给湾头塑料厂使用,租赁费全年共计15万元。下江经济合作社提供湾头塑料厂厂区面积13024.86平方米作生产经营场地,但土地所有权归下江经济合作社不变,在使用权上湾头塑料厂如变动场地,经营形式,改变场地原有状态,必须经下江经济合作社同意,擅自作主,下江经济合作社有权��回使用权。协议期自1995年1月1日至1997年12月31日。上述协议经宁波市江北区公证处公证。同日,下江经济合作社与湾头塑料厂以签订《补充说明》的形式,明确下江经济合作社拥有的100万元资产为湾头塑料厂不动产(房屋)评估价值总额287.7253万元(包括原湾头塑料厂全部厂房及高频车间二幢,落料车间一幢)中的100万元。上述协议签订后,双方权利义务依约履行,但未到相关部门办理相关转制手续。1998年1月1日,下江经济合作社与湾头塑料厂签订了《增补协议》1份,约定协议续订五年,时间从1998年1月1日至2002年12月31日,下江经济合作社的所有者权益由100万元变为80万元。2002年,因日湖公园建设需要,湾头塑料厂的部分厂房和场地被拆迁,共获取拆迁补偿款3000万元。2006年3月30日,下江经济合作社与湾头塑料厂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湾头塑料厂上交款期限截止期为2002年12月31日,经结算尚欠下江经济合作社2.4065万元,下江经济合作社的所有者权益仍按80万元不变。2006年11月6日,该厂因未按时参加2005年度的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宁波新时代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成立于1993年3月25日,法定代表人为原告郑兴富,工商登记的投资人为湾头塑料厂(投资25.5万元,占51%)和香港帝文贸易公司(投资24.5万元,占49%)。1997年、1998年期间,该公司因发展需要,向农行江北支行贷款。后因贷款无法归还涉诉,经我院(2001)甬北经初字第271、272、273号民事判决书分别判决该公司偿还农行江北支行本息427234元、1922553元和598124元(利息计算至2001年8月21日),湾头塑料厂对其中的427234元承担抵押担保连带责任,宁波华信模塑制造有限公司对本息1922553元中的512680.69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受我院委托,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头塑料厂房地产进行了评估,价格鉴定结论为112.59万元,其中土地使用权价格为81.79万元,建筑物价格为30.8万元。2007年10月22日,农业江北支行与原告郑勇、郑兴富签订了《执行和解协议》,内容如下:湾头塑料厂、宁波市华信模塑制造有限公司、宁波新时代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于2006年期间分别被工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原湾头塑料厂负责人郑勇和郑兴富愿意承付债务112.6万元,并要求解除对湾头塑料厂房地产的抵押与查封(2007年8月湾头塑料厂房地产,经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估价为112.59万元),该厂房产权归上述承付人共同所有。农业江北支行愿意接受该执行方案。并于三日内履行完毕。上述112.6万元归还款,包括评估费0.34万元,律师费5万元。上述协议上有原告郑勇和郑兴富的签字及农业江北支行的盖章。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995年7月27日的《公证书》、宁波三江会计师事务所于1995年4月6日出具的《报告书》、1998年1月1日签订的《增补协议》、2006年3月30日签订的《协议》、2007年10月22日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甬价认鉴(2007)第2011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2001)甬北执字第801、802号民事裁定书、(2001)甬北经初字第271、272号民事判决书,以及被告提供的(2001)甬北经初字第273号民事判决书、宁波新时代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非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关于宁波市湾头塑料制品厂拆迁补偿协调意见》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二、有争议的事实(一)两原告是否按照《执行和解协议》内容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向本院提供:1.执行款收据两张,金额分别为102.26万元和5万元;2.2007年11月23日本院执行局出具给宁波市外管局的说明1份,言明���本院受理执行的农行江北支行诉宁波市新时代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湾头塑料厂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执行,被执行人已按判决书规定的执行标的折人民币1024135元履行完毕,本案已执行完毕。被告湾头塑料厂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下江经济合作社认为两份执行款收据金额与《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的金额不符,故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对本院执行局的说明,被告认为其中金额与《执行和解协议》和收据中的金额均不相符。
本院认为,尽管上述执行款收据和说明的金额与《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的金额不符,但结合(2001)甬北执字第801号民事裁定书中言明“已和解支付”,本院执行局的说明中也言明“已执行完毕”,本院对两原告按照《执行和解协议》履行付款义务予以确认。(二)其他原告还向本院提交了:1.2002年9月20日宁波市江北区甬江村民委���会及甬江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言明:前我村村属集体企业湾头塑料厂在1994年底执行上级指示精神对该企业进行了集体企业转制工作,对该企业的债权债务实施了全额由企业自身负担的处理办法;2.江北体改办“北体改(2000)6号”文件及缴纳土地出让金的收据二份;3.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甬北检刑不诉(2005)1号《不起诉决定书》;4.宁波市江北区纪律检查委员会北区纪(2006)9号决定;5.湾头塑料厂2001年2月1日向江北区工商局出具的《申请报告》。以上证据用以证明湾头塑料厂已经转制给原告郑兴富,企业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并已缴纳土地出让金,有权自行决定资产的处置。被告对上述证据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证据1是被告为配合原告领取日湖地块的拆迁补偿款而出具;证据2中的土地款并非土地出让金,而是由于湾头塑料厂在领取日湖地块���拆迁补偿款后未向村里转交相应补偿款,在有关部门的协调下才支付给被告下江经济合作社的部分土地补偿款;证据3、4与本案没有关联,原告郑兴富是因为涉嫌职务侵占受到相应处罚;对证据5,被告认为是被告湾头塑料厂单方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5,
本院认为尽管下江经济合作社对湾头塑料厂实行了转制,但并未办理相关转制手续,并且结合双方签订的转制协议和2006年3月30日签订《协议》,下江经济合作社仍享有部分股权,因此不能依据该两份证据否认被告下江经济合作社的权利;对证据2中的土地款收据,被告认为该款为土地拆迁补偿款,并非土地出让金,原告又未能提供双方对土地转让达成合意的证据材料,故该款项无法认定为土地出让金;对证据3、4,
本院认为无法根据该两份证据材料认定湾头塑料厂已经全部归属于两原告所有。综上,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下江经济合作社在湾头塑料厂中的股份已通过转制或出让的方式,全部归属于原告郑兴富。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对各方提供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对前述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认定,并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两原告按照《执行和解协议》,已经履行付款义务。下江经济合作社在湾头塑料厂中的股份并未通过转制或出让的方式,全部归属于原告郑兴富。审理中,本院向两原告释明涉案《执行和解协议》可能存在无效的情况,并询问两原告是坚持以《执行和解协议》作为所有权确认的依据还是进行请求的相应变更,两原告表示不变更。
本院认为,对于涉案土地权属的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约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对原告关于涉案土地的权利主张,本院在本案中不做处理。对���涉案房产权属的争议,各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执行和解协议》的效力问题。原告方称《执行和解协议》上原告郑勇是既代表竞买人又代表湾头塑料厂进行签字。
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竞买行为实际上是原告郑勇作为湾头塑料厂的法定代表人与该厂之间进行的自我交易行为。在正常的交易中,当事人双方的利益总是互相冲突的,通过讨价还价,才能使双方的利益达到平衡。但在法定代表人与企业的自我交易活动中,法定代表人本身的利益与企业的利益存在冲突,由其既代表企业又代表自己进行交易活动,就很可能只反映其本人的意志,难以真实反映企业的意志,除非法定代表人代表企业的交易行为得到企业股东会的认可。然而在本案中,作为湾头塑料厂股东的被告下江经济合作社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并不知晓原告郑勇签署《执行和解协议》的行为,原告也未能举证��明其代表湾头塑料厂与自己进行交易的行为征得了股东会的同意。尽管两原告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但下江经济合作社在湾头塑料厂的股份并未全部归属于原告,且湾头塑料厂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确认原告郑勇的行为并未征得湾头塑料厂股东会同意和授权,故对其确认行为本院不予采纳。因此,
本院认为《执行和解协议》不能真实反映湾头塑料厂的意思表示,不符合民事法律行为“意思表示真实”的实质要件,不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综上,原告主张依据《执行和解协议》取得湾头塑料厂的房产,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兴富、郑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郑兴富、郑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处理。
审 判 长 邹 娟
审 判 员 任富海
人民陪审员 陈和瑜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代
书 记员 李 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