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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肥民初字第2561号

原告胡志平诉被告左红刚、王彦雷、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25
公开日期
2014-06-29
所属地区
河北省肥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胡志平;左红刚;王彦雷;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肥民初字第2561号原告胡志平。委托代理人董红梅。被告左红刚。被告王彦雷。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构住址:石家庄市广安大街10号美东国际A座15层。组织机构代码67416665-6。法定代表人康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随旺。

原告胡志平诉被告左红刚、王彦雷、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邢长缨独任审判,

书记员王亚雷担任庭审记录,于2012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志平委托代理人董红梅、被告左红刚、被告永诚保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韩随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彦雷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志平诉称,2012年9月14日下午,被告左红刚驾驶冀D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肥乡县城兴华街与长安路交叉口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肥乡县医院住院治疗11天,支付医疗费2754.72元,其他损失近6000元,被告分文未付。冀D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王彦雷,该车在被告永诚保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评估费等各项损失8394.7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肥乡县交警大队2012年10月12日作出的(2012)肥公交认字第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胡志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左红刚无责任。2、冀D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被告左红刚驾驶证和交强险保单各1份。用以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3、肥乡县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住院病历各1份和医疗费票据5张,医疗费票据计款2658.68元,共住院治疗11天。4、肥乡县途安运输队冀D×××××冀D×××××挂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证、运输资格证、原告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从事交通运输行业。5肥乡县机构认证中心于2012年9月18日作出的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二轮摩托车损失为820元。

被告左红刚辩称,事故车辆冀D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诚保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告王彦雷未提出答辩。

被告永诚保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辩称,依照交强险条款规定,同意在各分项限额内的相关直接损失进行赔偿,对于原告的摩托车损失同意按照交强险分项限额100元内赔偿。三被告未提交证据。法庭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被告左红刚和被告永诚保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法庭经质证、认证,查明下列事实:2012年9月14日16时许,被告左红刚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王彦雷的冀D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在肥乡县城兴华街与长安路交叉口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肥乡县交警大队于2012年10月12日作出肥公交认字(2012)第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左红刚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肥乡县院住院治疗10天,支付医疗费2658.68元,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额部及双肩部软组织损伤、左前臂皮肤挫伤。经肥乡县交警大队委托,肥乡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2年9月18日作出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二轮摩托车损失为82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70元。被告王彦雷的事故车辆冀D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诚保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原告从事交通运输行业,是肥乡县途安运输队冀D×××××冀D×××××挂重型半挂货车的驾驶员。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给原告的身体造成伤害,经肥乡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左红刚无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永诚保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2658.68元;2、误工费按照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确认为1083元(39534元÷365天×10天);3、护理费500元(50元×1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10天);5、车辆损失820元;6、鉴定费70元,以上损失共计5631.6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方按过错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应由被告永诚保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元,但事故并未给原告造成严重伤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胡志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等共计5631.68元;

二、驳回原告胡志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7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承担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邢长缨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亚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