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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956号

(2012)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956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25
公开日期
2014-03-10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刘志坚,区燕珍,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956号原告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在(略)。法定代表人(略)。委托代理人王辉,广东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世杰,广东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刘志坚,男,198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略)。被告区燕珍,女,195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略)。第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住所地(略)。负责人(略)。委托代理人王林辉、汪菁,均系该行职员。

原告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诉被告刘志坚、区燕珍及第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辉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林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志坚、区燕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诉称:2010年9月2日,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个人住房公积金按揭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贷款30万元用于购买广州市荔湾区芳信路122号2504房,并以其房屋作为此贷款的担保,借款期限为十五年,从2010年9月起到2025年9月,总供款期数为180期。2、借款利息按月计付,月利率为0.387%,适用按月等额归还本息,还本付息为每月15日。合同签订后,第三人依照被告的公积金借款申请和原告的审核如约放款给被告,并办理了房地产他项权登记手续,然截至到2012年5月20日,被告共拖欠供款13个期数,之累计到期逾期本金14753.61元,利息14049.48元。另此前,原告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签订了《委托承办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协议书》,约定广州市的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委托中国民生银行办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现起诉要求:1、解除被告刘志坚、区燕珍与第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签订的个人住房公积金按揭合同;2、要求两被告清偿住房公积金抵押借款合同的借款本金275444.68元及利息(截至2012年12月15日利息8897.22元、罚息377.3元、从2012年12月16日起至清偿日止,解除合同后的利息按基准上浮30%,罚息按贷款利率上浮100%。(按合同第6、7条);3、两被告未能履行上述义务,原告依法就广州市荔湾区芳信路122号2504房的房产处置款中优先受偿;4、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刘志坚、区燕珍未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提交证据。第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述称:我方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2日,被告刘志坚填写了《广州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抵押贷款申请表》一份,申请住房公积金借款30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广州市荔湾区芳信路122号2504房,借款期限15年。2010年9月2日,被告刘志坚、区燕珍(甲方、借款人、抵押人、购房人)与第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乙方、贷款人、抵押权人)签订了《个人购房组合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第1条乙方向甲方提供人民币贷款330000元;第2条借款期限为15年,供款总期数为180期,从2010年9月2日起至2025年9月2日止,如果上述约定与借款凭证的记载不一致的,以借款凭证载明的日期为准。借款凭证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3条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甲方必须且只能用于按照甲方与售房人签订的编号为穗经合字(2010)第00594号《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购买房屋,该房屋的地址为广州市荔湾区芳信路122号2504房。第4条本合同项下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执行,即年利率3.87%;本合同签订后,贷款发放之前,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则本合同项下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按放款当日适用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执行。第6条乙方对甲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甲方清偿本息为止;对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或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本合同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逾期利率为本合同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第7条甲方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资金的,乙方就其违约使用的借款金额,自违约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按实际违约天数计收罚息,直至甲方清偿本息为止;对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的结息日或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本合同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00%确定。本合同个人购房贷款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的个人购房贷款利率确定。第8条合同贷款利率发生调整时,本合同项下的逾期利率、罚息利率在调整后的合同贷款利率基础上按照本合同第6条、第7条约定的比例自动作相应的调整,并与合同贷款利率同时开始适用,分段计算。第19条本合同项下抵押房产的共有人同意该房产用作抵押,并同意接受本合同的全部条款。第26条甲方应于本合同约定的每一结息日或还款日17时之前,将当期应还借款本息足额存入约定的帐户,合同到期日利随本清。第33条甲方自愿以本合同第3条和第19条所列之房产向乙方提供抵押,作为本合同项下贷款的担保。甲方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分抵押财产的费用、律师费、差旅费等)和其他相关合理费用。第52条乙方在以下任何一项约定的情况发生时,有权停止继续发放贷款,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甲方立即提前偿还部分或全部借款,或依法处分抵押房产并优先受偿,或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甲方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能按本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或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使用借款。2010年9月15日,第三人将30万元支付至两被告指定的帐户内,并出具了《个人借款凭证》,两被告在该凭证上签名确认,并确认借款起始日2010年9月15日到2025年9月15日,采取等额本息的还款付息方式。执行年利率为3.87%,逾期利率按执行年利率加收30%,违约罚息利率按执行年利率加收100%。2012年1月30日,第三人为涉案房产办理了该抵押登记备案手续,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出具了《粤房地他项权证》(穗字第0650021129号),该证注明权属人为被告刘志坚、区燕珍,他项权利人为第三人,权利范围为全部,债权数额为300000元。两被告借款后,自2012年5月起未依约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遂于2012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截止至2012年12月15日,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75444.68元,利息8897.22元、罚息377.3元。另查明,2001年10月23日,原告(甲方)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乙方)签订了《委托承办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委托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人)就委托乙方(受托人)承办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抵押贷款(下称公积金贷款)业务,达成本协议。委托内容为甲方委托乙方承办公积金贷款业务,乙方受甲方的委托,根据《广州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实施办法》规定的贷款对象、条件、用途、金额、期限、程序等办理公积金贷款手续。公积金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执行。

本院认为:两被告与第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签订的《个人购房组合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第三人与两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关系及抵押合同关系均成立。根据原告与第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签订的《委托承办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委托协议书》可知,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故上述《个人购房组合借款合同》项下的乙方的权利义务依法应由原告享有及承担。上述《个人购房组合借款合同》订立后,受托人(即第三人)已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两被告借款后,自2012年5月起未依约向原告按月供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依约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两被告立即清付尚欠的全部借款本金275444.68元(含未到期部分)及利息(含罚息、复息)。两被告均自愿以位于广州市荔湾区芳信路122号2504号的房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与两被告之间抵押合同关系成立,原告依法对上述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被告刘志坚、区燕珍与第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于2010年9月2日签订的《个人购房组合借款合同》。

二、被告刘志坚、区燕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支付借款本金275444.68元及利息(该利息截至2012年12月15日为9274.52元(含利息、罚息),自2012年12月16日起至款项付清时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付))。

三、原告广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对座落于广州市荔湾区芳信路122号2504号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80元,由被告刘志坚、区燕珍共同负担(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上述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戴桂娟

人民陪审员  刘红梅

人民陪审员  严建华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志威王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