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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永刑初字第239号

赵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25
公开日期
2014-06-29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寻衅滋事
当事人
高某甲,郝某甲,赵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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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2)永刑初字第239号公诉机关永年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男,1946年3月3日出生,永年县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甲,男,1973年4月19日出生,肥乡县人。上述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赵某丙,女,1974年4月4日出生,肥乡县人,系郝玉山妻子。被告人赵某甲,曾用名赵某乙,男,1978年9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肥乡县人。1997年因犯盗窃罪被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2年8月2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3年5月1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永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2004年9月被邯郸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在逃未执行),2005年9月22日因犯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被邯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9年2月27日被释放,2012年3月1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永年县公安局批准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执行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经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4月19日由永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永年县看守所。永年县人民检察院以冀永检刑诉(2012)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郝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亚钊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郝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丙,被告人赵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22日23时许,郝某甲和妻子赵某丙开一辆货车沿郝高线由北向南行至永年县姚寨乡梨林堡村路段时,迎面过来一辆汽车拦住去路,被告人赵某甲等人从车上下来,对郝某甲进行殴打,后闻讯赶来的郝某乙、高某甲同遭赵某甲的殴打,经鉴定,高某甲、郝某甲的伤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无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在要求追究被告人赵某甲刑事责任的同时,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27430.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甲在要求追究被告人赵某甲刑事责任的同时,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29864.15元。

被告人赵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辩称是郝某甲的车会车时没有打回车灯而引起纠纷,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2日23时许,郝某甲和妻子赵某丙开一辆货车沿郝高线由北向南行至永年县姚寨乡梨林堡村路段时,与迎面过来一辆汽车上的被告人赵某甲等人发生纠纷,被告人赵某甲下车,对郝某甲进行殴打,郝某甲妻子赵某丙和闻讯赶来的郝某甲妹妹郝某乙及郝某乙公公高某甲上前劝阻,高某甲、郝某乙也遭赵某甲的殴打,经鉴定,高某甲左肘关节、左手腕关节及左前臂伸侧淤血肿胀;郝某甲左眼上睑淤血肿胀,左胸部、左腰部淤血,右大腿肿胀;郝某乙左面部、左眼睑肿胀,三人的伤均构成轻微伤。另查明,高某甲于次日到永年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天,用去医疗费、检查费、鉴定费2480.5元。郝某甲于次日到邯郸县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天,用去医疗费、检查费、鉴定费2274.1元。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2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12825元,折合每天35.14元,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39535元,折合每天108.31元。被告人赵某甲愿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庭后已将赔偿款交法院。对于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害人郝某甲的陈述,2012年2月22日23时左右,我和妻子赵某丙开货车沿郝高线从北向南行至梨林堡村时,因路上有个坑,我在路中间行驶,迎面开来一辆白色小车停下挡住我的车,从车上下来三四个人,他们让我下来,我说我是郝庄的,一个男子说“郝庄怎么,我照样弄你,我是范庄的海燕。”我���子说“我们住的这么近,你还劫我们?”我就给我妹妹郝某乙家打电话,后又来了两辆车,下来几个人把我拉下车,对我进行殴打,后来我妹妹郝某乙及她公公高某甲到现场上前劝阻时,也遭他们殴打,直到我们不动了,他们才不打了,后我被家人送医院。2、受害人高某甲的陈述,2012年2月22日晚,我在家睡觉,到23时许,我儿媳郝某乙的哥哥郝某甲往我家打电话,说有人拦住不让他们走。我和儿媳先后到现场,见有辆车拦住郝某甲的车不让走,我说“我是梨林堡的,他是郝庄的,没多远让他们走吧。”赵某乙说“你是梨林堡的又怎么样,”他们把郝某甲拉下来就打,我上前拦也被他们殴打,在场人提到我儿子,赵某乙他们才停手,我见他们想走,就拦他们,他们把我拖到一边就开着车走了。3、郝某乙证明,2012年2月22日晚23时许,我在家睡觉,后我婆婆将我叫��,说我哥哥打电话,有人拦住我哥哥不让走,我和公公高某甲先后到现场,见停着一辆货车和三辆小车,赵某乙等十多人正和郝某甲、高某甲推推搡搡,赵某丙在一旁拦架,紧接着他们将郝某甲、高某甲围住殴打,我上前拦架也被打,我就去喊邻居的门,邻居出来后他们就开车离开现场。4、赵某丙证明,2012年2月22日晚23时,我和丈夫郝某甲开着拉菜的货车沿郝高线往南走,到梨林堡村路段时,车速较慢,从对面过来一辆包色小车,挡住我们的路,从车上下来四个男子,我问他们什么事,他们说“劫你们的。”我说“我们是郝庄的,这么近我不给你们钱。”一个男子说“郝庄的怎么了,我是范庄的赵某乙,让开车的下来。”我丈夫就给我们的梨林堡亲戚家打电话,一会又过来两辆车,下来十几个人,把我丈夫郝某甲拉下车就打,我丈夫的妹妹及她公公来后也被打,后来有人拦架,他们就不打了,我拦着赵某乙不让他走,我丈夫的妹夫开车把我丈夫和高某甲送医院,随后来了一辆车赵某乙上车走了。5、苗某甲证明,2012年2月22日晚我在家睡觉,到23时我接到本村高某乙妻子郝某乙电话,说“你快出来,有人在你门前打我们。”我出去见郝某乙及其哥哥郝某甲、其嫂子、其公公高某甲在车前站着,赵某乙在他们旁边说“我是范庄的海燕。”我知道赵某乙与高某乙是同学,且关系很好,就说“海燕,你还打架,你知道这是谁?这是高某乙的爹。说着话时,郝某乙的姐姐、姐夫开车到来,把高某甲、郝某甲送医院走了,郝某乙让我回家,我就走了。”6、永年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结论,伤者郝某甲左眼上有淤血肿胀,左胸、左腰部有擦伤;郝某乙左眼淤血肿胀;高某甲左肘关节至前臂伸侧、左手腕关节处淤血肿胀。均已构成轻轻微伤���9、邯郸县人民法院(2005)邯县刑处字第109号刑事判决书,赵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10、河北省邢台监狱释放证明,赵某甲于2009年2月27日释放(减刑10个月)。11、被告人赵某甲供述,2012年2月22日晚上我在邯郸滏东酸菜鱼饭店吃饭时碰见胖子(具体姓名不知道),饭后送我到梨林堡村路段时,迎面一辆白色货车会车时不回大灯,我们就停在货车前,我下车说“你会不会开车,灯也不回。”货车上下来一名妇女,说“你走你的,我们走我们的,碍你什么事。”我们就吵了起来,我一急,说“都别走了,我们就耗在这吧。”几分钟后,梨林堡村的高某甲赶来,和货车司机及那名妇女到我们轿车前,高某甲用巴掌拍着我们的车门,我下车与他们论理,高某甲想打我,我就把司机推倒,后我把高���甲甩掉,回头见郝某甲夫妇与胖子打起来,我跑到郝某甲跟前,打了他两拳,高某甲拿砖向我走来,我迎上去夺下砖丢到一旁,高某甲儿媳跑来,我一脚将她蹬倒,后来旁边有人说,这是艳伟爹,因我和艳伟是同学,我给高某甲说,“爷们,我给艳伟打电话,明天我亲自去你家。”我以为这事了结了,但郝某甲媳妇拽住我不让走,我说你报警吧,后郝某甲媳妇离开车门前,我就走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明:1、邯郸县医院郝某甲病历一份、收费收据五张、每日详细费用清单一份。2、邯郸县医院高某甲病历一份、收费收据七张、每日详细费用清单一份。3、高某甲身份证一份;郝某甲身份证一份、行车证、驾驶证及经营个人运输证明一份。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可以作为本案事实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的。”被告人赵某甲因琐事随意殴打他人,至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被告人赵某甲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由于犯罪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在追究被告人赵某甲刑事责任的同时,被告人赵某甲还应当赔偿由于其犯罪造成受害人的经济损失。郝某甲的医疗费为2274.1元,误工费因郝某甲是从事交通运输业,根据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2年度从事交通运输业的年平均工资为39534元,折合每日108.31元,住院五天误工费为541.55元,护理费按一人护理,根据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2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12825元,折合每天35.14元,护理费为175.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每日50元,五天计250元,以上共计3241.35元。高某甲医疗费为2480.5元,其职业为农民,住院四天,误工费为140.56元,护理费为140.5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为200元,以上共计2961.62元。二附带民事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受理范围,不予支持。庭审后被告人赵某甲将赔偿款交本院,可视为具有悔罪表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综合考虑被告人赵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7日起至2013年9月16日止)二、被告人赵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玉山经济损失3241.15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存堂经济损失2961.62元。本判决生效后即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现平

人民陪审员  薛永强

人民陪审员  郭晓卷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丽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罪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