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溪民初字第34号原告宜宾南山医院。委托代理人陈有木。被告龚德友。
原告宜宾南山医院与被告龚德友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伍贤素独任审判,于2012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宾南山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陈有木、被告龚德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宜宾南山医院诉称:被告龚德友因交通事故受伤于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8月6日在我院住院治疗,共计产生医疗费23686.04元。被告出院后至今未向我院支付该笔医疗费。现为维护我院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龚德友立即支付我院医疗费23686.0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龚德友辩称:我受伤住院是因交通事故造成,而引发交通事故的肇事者是驾驶员龚文金,他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因此所有的医疗费用应该由龚文金给付。原告宜宾南山医院一直没有向我出具医疗费发票、病历、用药清单,而且医院自己出示的医疗费发票都是医院自己证明自己,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我并没有在医院赊欠医疗费,所欠医疗费全部是因为交通事故发生后,驾驶员龚文金委托他人在医院赊账所为。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龚德友因交通事故受伤,于2012年6月1日被送往原告宜宾南山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2年8月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髋骨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3、左腓骨头骨折;4、左足第一趾骨远节骨折。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共计23686.04元。被告龚德友出院后,至今未向原告给付任何医疗费。宜宾南山医院遂诉来本院,请求判决被告龚德友立即支付其医疗费23686.04元,并由被告龚德友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经庭审、原告举证的证据: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出院证明、医疗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宜宾南山医院与被告龚德友之间实际已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被告龚德友在接受原告宜宾南山医院的治疗后,应当按照约定给付相应的医疗费用。被告龚德友没有举证证明原告出具的医疗费发票存在法律瑕疵,因此本院对原告出具的医疗费发票客观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对被告辩称的“医院自己出示的医疗费发票都是医院自己证明自己,不具有客观真实性”的答辩理由依法不予支持,故原告宜宾南山医院要求被告龚德友给付医疗费23686.0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龚德友因案外人龚文金交通肇事行为受伤住院,属于另一法律关系,被告龚德友与案外人龚文金之间的赔偿应另案解决,本院对于被告辩称要求案外人龚文金在本案中给付所有医疗费用的答辩理由依法不予支持。同时,被告以南山医院未向其出具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为由拒绝给付医疗费的答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此外,对被告辩称的“我并没有在医院赊欠医疗费,所欠医疗费全部是因为交通事故发生后,驾驶员龚文金委托他人在医院赊账所为”答辩理由,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也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答辩理由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龚德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宜宾南山医院医疗费23686.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2元,依法减半收取196元,由被告龚德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伍贤素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黄 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