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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瑞刑初字第2372号

周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25
公开日期
2014-08-04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周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刑初字第237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曾因犯购买假币罪于2002年5月28日被广西省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1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2)2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涂益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8日16时许,因被告人周某欠陈某乙200元赌债不还,两人在瑞安市塘下镇上金村上金东路64号小卖部发生争执,被告人周小林逃出小卖部,陈某乙持菜刀在后面追赶。被告人周某见状,掏出随身携带的一柄弹簧刀在原地等候陈某乙。在陈某乙追上后,两人发生扭打,被告人周某用弹簧刀捅伤陈某乙的腹部。经鉴定,被害人陈某乙主要损伤为左侧季肋部一处创口,创贯通胸部、腹腔,致膈肌破裂、空肠破裂,已行手术修补,其损伤程度构成重伤。2011年11月25日,被告人周某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周某与被害人陈某乙达成和解协议,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万元,并获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证人陈某甲、李某、康某的证言,刑事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和解协议书,请求从轻处罚的报告,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能自首,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7日起至2014年12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延锁

人民陪审员  杨协敏

人民陪审员  黄秀华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林海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