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婺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男,196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12月19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婺检刑诉(2012)16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19日中午,被告人朱某明知车辆未经年检仍饮酒后驾驶浙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金华雅畈行驶至新金华体育馆,后又沿湖大线由南向北行驶。下午13时40分许,车辆行驶至330国道与双龙南街交叉南路口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现场口腔呼气测试,被告人朱某口腔呼气酒精含量为84mg/100ml。现场民警随即带其采集血样,后经金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朱某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0.90mg/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秦某的证言,现场录像光盘,强制措施凭证及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户籍信息,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驾驶未经年检车辆,可酌情从重处罚,其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9日起至2013年1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雷少华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代
书记员 姚巧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