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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东刑初字第365号

徐文杰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25
公开日期
2014-01-20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东刑初字第36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1977年10月25日出生于浙江省金华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7月28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押金华市看守所。辩护人洪慧英,金华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金兰律师务所律师。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金东检刑诉(2012)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美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洪慧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7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徐某驾驶赣L×××××号中型自卸货车沿金华市金东区多湖街道里央田村村道由南往北行驶,途经金华市金东区多湖街道里央田村地段时,与站在道路左侧的被害人张某乙(女,5岁)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张某乙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害人张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打122报警,并于当日向金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投案。经金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张某乙系因交通事故致颅脑及胸腹腔脏器联合损伤而死亡。金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混合道路上未按规定在中间行驶未确保安全,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被告人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徐某已与被害人亲属一方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全额赔偿,并补偿16万元精神抚慰金,现已履行完毕。同时被害人亲属出具了谅解书,后声明谅解书作废。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并有被告人徐某的户籍证明及供述;侦破经过;证人张某甲、王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张芷菡某证明书;金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金公物鉴(尸)字(2012)231号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金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金公物鉴(化)字(2012)1950号物证检验报告;金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金公交直二认字(2012)第0007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登记资料;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收条;交通事故谅解书;证明;被害人亲属要求对被告人徐某从重处罚书;金华市公安局122接警台接警记录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并能相互印证,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已经赔偿,有悔罪表现,本院酌情从轻处罚。综合犯罪情节、事故责任、经济赔偿程度、社会效果以及谅解最终未被被害人亲属认可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8日起至2013年3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肖兵

人民陪审员  阮为武

人民陪审员  姜建清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傅晓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