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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民四终字第25号

恒丰房地产有限公司与华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欠款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25
公开日期
2013-11-19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恒丰房地产有限公司,华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民四终字第2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恒丰房地产有限公司(HANGFOKPROPERTIESLIMITED)。住所地:英属处女岛(P.O.Box957,OffshoreIncorporationsCentre,RoadTown,Tortola,BritishVirginIslands)。代表人:吴季楷,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邱峰,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瑞林,广东度量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华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工人体育场东路**号百富国际大厦*层。

法定代表人:贾树森,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付世德,北京市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牛洁,北京市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恒丰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华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科公司)欠款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高民初字第173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恒丰公司以华科公司和骏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达公司)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华科公司向恒丰公司偿付债务1.45亿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05年9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的利息,骏达公司对华科公司的上述偿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华科公司和骏达公司承担。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20日,华科公司与恒丰公司签订《北京世纪城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以下简称《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华科公司向恒丰公司转让在北京世纪城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城市公司)中持有的36%股权,股权转让款为2.1亿元;华科公司确认尚欠恒丰公司1.45亿元债务;双方同意在本次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完成后6个月内,以华科公司尚欠恒丰公司1.45亿元债务与恒丰公司需向华科公司支付的等值的股权转让款相冲抵,恒丰公司无需再向华科公司支付1.45亿元股权转让款;全部股权转让款2.1亿元在扣除华科公司尚欠恒丰公司1.45亿元欠款后,恒丰公司将剩余的股权转让款6500万元分两次支付到华科公司指定的账户内,即在本次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完成后6个月内支付2500万元,在本次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完成后12个月内支付4000万元;若恒丰公司未能按本协议规定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迟付超过30日的,华科公司有权解除本协议,在3日内将恒丰公司已经支付的股权转让款退还恒丰公司。此时,华科公司尚欠恒丰公司的1.45亿元债务仍然有效。恒丰公司收到华科公司退还的全部股权转让款及全部文件后30日内,将世纪城市公司36%的股权退还给华科公司,并协助其办理股权变更手续;本协议的订立、效力、解释、履行和争议的解决等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因本协议发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仲裁的方式解决。同日,华科公司、华科公司的关联公司骏达公司与恒丰公司、恒丰公司的关联公司百利保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利保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主要内容是:鉴于截止2004年10月30日,骏达公司尚欠百利保公司约1.18亿元的Talent公司股权转让款本金及约2700万元的滞纳金总计1.45亿元未支付;华科公司尚欠骏达公司欠款未付。华科公司、骏达公司及百利保公司三方均同意,由华科公司承担并负责骏达公司在Talent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的总计1.45亿元债务,直接支付予百利保公司指定账户;百利保公司指示华科公司将华科公司代替骏达公司支付的1.45亿元欠款支付予恒丰公司。四方达成如下协议:1、恒丰公司受让华科公司在世纪城市公司中所持有的36%股权的工商变更手续完成后,华科公司、骏达公司及百利保公司三方均同意,由华科公司承担并负责骏达公司在Talent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的总计1.45亿元(其中包括1.18亿元股权转让款本金及约2700万元的滞纳金)债务,由华科公司代替骏达公司将该笔欠款总计1.45亿元直接支付予百利保公司指定的账户,以冲抵华科公司欠骏达公司的债。华科公司与骏达公司将就相互间债务冲抵的具体事宜另行协商签署协议。2、恒丰公司受让华科公司在世纪城市公司中所持有的36%股权的工商变更手续完成后,签约各方均同意,以华科公司按百利保公司要求代替骏达公司需向恒丰公司支付的1.45亿元欠款与《股权转让协议书》所规定的恒丰公司应向华科公司支付的等值的股权转让款相冲抵。在恒丰公司办理完受让36%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后6个月内,恒丰公司向华科公司提供百利保公司同意将骏达公司欠其1.45亿元(其中包括1.18亿元股权转让款本金及约2700万元的滞纳金)与世纪城市公司股权转让中恒丰公司应向华科公司支付的等值的股权转让款冲抵的文件。在华科公司收到该文件后,则可视为恒丰公司已将1.45亿元股权转让款支付予华科公司。3、若出现《股权转让协议书》规定的华科公司解除该协议书之情形,则华科公司应在3日内将恒丰公司已支付的股权转让款退还恒丰公司。同时,恒丰公司向华科公司提供的,百利保公司同意将骏达公司欠其1.45亿元与恒丰公司应向华科公司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中等值的部分相冲抵的文件亦随之失效,华科公司应将相关文件在3日内退还恒丰公司。则骏达公司欠百利保公司的截止2004年10月30日总计1.45亿元股权转让款及滞纳金仍然有效。2005年9月29日,北京市商务局作出同意华科公司向恒丰公司转让世纪城市公司股权的批复。同年9月30日,世纪城市公司换领了新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同年10月28日,世纪城市公司办理了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手续。2007年4月,华科公司与骏达公司共同向百利保公司和恒丰公司发出《延迟转股确认函》,称:鉴于华科公司和骏达公司目前正与其他第三方进行法律纠纷事务的处理和诉讼,暂时不便持有Talent公司的股份及收取剩余股权转让款,故请百利保公司在《补充协议》约定期限届满后,延迟履行向骏达公司转让Talent公司股权的义务,同时请恒丰公司延迟履行向华科公司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的义务。待华科公司和骏达公司处理完与其他第三方的法律纠纷后,再请百利保公司在华科公司和骏达公司书面通知的期限内将Talent公司100%股权转让予骏达公司,再请恒丰公司按华科公司和骏达公司通知期限向华科公司支付剩余的股权转让款。2008年9月15日、26日,华科公司向恒丰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恒丰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支付本案《股权转让协议书》项下的股权转让款6500万元以及北京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项下的股权转让款2000万元。但恒丰公司未支付。2008年10月15日,华科公司依据《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的仲裁条款,以恒丰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恒丰公司向华科公司支付《股权转让协议书》项下的转让款6500万元。之后,华科公司变更其仲裁请求为:解除《股权转让协议书》和《补充协议》,恒丰公司在裁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协助华科公司办理退还世纪城市公司36%股权的工商变更手续。2010年2月21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解除《股权转让协议书》;解除后,恒丰公司应依法协助华科公司办理退还世纪城市公司36%股权的工商变更手续。对于《补充协议》,裁决书认为,《补充协议》的当事人除了《股权转让协议书》的两位当事人外,还增加了另外两位当事人,《补充协议》名为《股权转让协议书》的补充协议,但从合同法的角度看,它是由四个独立的公司法人之间签订的协议,在法律上应视为一个独立的新协议;《补充协议》中没有约定仲裁条款,仲裁庭对《补充协议》产生的四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无仲裁管辖权,因《补充协议》引起的四方权利义务关系方面的纠纷,当事人应寻求其他的法律途径解决。现华科公司转让给恒丰公司的世纪城市公司36%股权已重新变更登记至华科公司名下。在本案庭审中,恒丰公司认可百利保公司尚未办理向骏达公司转让所持Talent公司股权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Talent公司100%股权至今仍在百利保公司的名下。但恒丰公司称骏达公司已实际控制并经营Talent公司股权投资的房地产项目。一审法院认为:恒丰公司起诉的合同依据是《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的当事人与《股权转让协议书》的当事人不同,且《补充协议》没有仲裁条款,故恒丰公司可以就因《补充协议》发生的争议诉诸法院。本案被告华科公司的住所地在北京,属该院辖区,且本案争议标的金额属于该院受理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补充协议》是四方签约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认定为有效协议。《补充协议》约定,用华科公司按百利保公司要求代替骏达公司向恒丰公司支付的1.45亿元欠款与《股权转让协议书》所规定的恒丰公司应向华科公司支付的等值的股权转让款相冲抵,恒丰公司须向华科公司提供百利保公司同意冲抵的文件,只有在华科公司收到该文件后,方可视为恒丰公司已将1.45亿元股权转让款支付给华科公司。由此可见,用于冲抵的1.45亿元欠款的权利人是百利保公司,而不是恒丰公司。更为重要的是,《补充协议》还约定,若华科公司解除《股权转让协议书》,则华科公司应将恒丰公司已支付的股权转让款退还恒丰公司,同时恒丰公司向华科公司提供的百利保公司同意冲抵的文件亦随之失效,骏达公司欠百利保公司的1.45亿元股权转让款及滞纳金仍然有效。由此可以看出,《补充协议》约定的冲抵是以《股权转让协议书》的履行为前提的,一旦华科公司解除《股权转让协议书》,则冲抵失效,相关的债权债务关系均恢复原状,用于冲抵的骏达公司欠百利保公司的1.45亿元欠款仍然有效,百利保公司仍然是1.45亿元欠款的债权人。综上所述,用于冲抵的1.45亿元欠款的债权人是百利保公司,而不是恒丰公司。现《股权转让协议书》已被解除,恒丰公司以债权人身份在本案中主张用于冲抵的1.45亿元欠款,主体不适格。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1款之规定,缺席

裁定如下:驳回恒丰公司的起诉。财产保全费五千元,由恒丰公司负担。恒丰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争议是源自2005年9月20日恒丰公司与华科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根据该协议约定,恒丰公司为本案的债权人,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裁决书》确认了《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其裁决解除该协议是由于恒丰公司未支付股权转让余款6500万元依据协议约定具备解除条件,由此可见恒丰公司是因为未支付股权转让余款,那么意味着1.45亿元股权转让金已经支付完毕,既然《裁决书》裁定解除了《股权转让协议》,并裁定恒丰公司退还华科公司36%的股权,那么华科公司退还1.45亿元的股权转让金也是理所应当的,恒丰公司作为债权人提起诉讼并无不妥之处。3、一审裁定所称《补充协议》为四方协议是对该协议的误解,该协议从形式上看仍属于转让方和受让方之间的“双方”协议,这里仅仅是对1.45亿元的来源做了进一步的说明,同时作为原始债权人的百利保公司已确认1.45亿元的债权由华科公司直接向恒丰公司清偿,即恒丰公司承继了百利保公司的债权才会形成涉案的主合同《股权转让协议书》,对此百利保公司并无异议。4、在《补充协议》之后即2007年4月份,华科公司向恒丰公司出具了一份《延迟转股确认函》,该函中华科公司和骏达公司共同确认了百利保公司及恒丰公司已严格履行了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的全部义务。该函晚于《补充协议》,也就是说对《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应由恒丰公司履行的义务已经完成,出现纠纷应当以《延迟转股确认函》确定的内容作为依据,因此应当恢复原状的是恒丰公司退还了华科公司的股权,华科公司退还恒丰公司依约已经支付的股权对价款1.45亿元。5、本案中恒丰公司享有的是36%股权的民事权利,承担的是支付2.1亿元股权转让金的民事义务,相反亦之,由此说明恒丰公司完全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综上,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2010)高民初字第1739号民事裁定并依法裁定一审法院对本案继续审理。2、财产保全费由华科公司承担。华科公司答辩称:1、华科公司与恒丰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不构成本案的诉争合同,针对该合同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及处理已有生效的法律文件,该合同只是背景文件。2、本案的争议合同《补充协议》并没有得到执行,合同中所涉及的事实原状与《补充协议》签订前完全相同。恒丰公司无权依据《补充协议》要求权利。从《补充协议》第2和第3条的约定中可以看出,1.45亿元转让金及滞纳金的权利人并非恒丰公司。3、至于《延迟转股确认函》中的言辞,是华科公司在特定情况下为了解决特定问题所作出的,不能作为推定任何法律事实成立的独立事实依据,更不构成对双方《补充协议》的更改。综上,请求依法驳回恒丰公司的上诉请求。本案一审时恒丰公司将骏达公司亦列为被告,但骏达公司一审时未到庭应诉。本院二审审理期间,曾通过邮寄方式向骏达公司法定注册地址寄送应诉通知书,被以查无此人为由退回。后恒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香港公司注册处签发的文件复印件,该文件载明:依据公司条例第291(6)条,第7545号公告已于2011年11月18日在宪报刊登,骏达公司的名称已从登记册剔除,而公司亦由该公告刊登当日起予以解散。恒丰公司称提交上述证据的目的是证明骏达公司目前在法律上已不存在。华科公司表示对恒丰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鉴于恒丰公司提交证据证明骏达公司的主体资格在法律上已经不存在,而华科公司对其提交证据的证明力亦无异议,故本院二审时不再将骏达公司列为案件的当事人。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为:恒丰公司上诉称本案争议是源自2005年9月20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依该协议约定,该公司系本案的适格主体。然而,因该协议约定了有效的仲裁条款,当事人据此主张权利应当依照提交仲裁解决。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恒丰公司作为案涉1.45亿元欠款的债权人提起诉讼,但其提起诉讼的另一依据即《补充协议》的内容看,案涉1.45亿元为骏达公司所欠百利保公司的债务,同时华科公司尚欠骏达公司欠款未付,故华科公司、骏达公司及百利保公司三方同意由华科公司承担并负责骏达公司该1.45亿元债务,直接支付予百利保公司指定账户;百利保公司指示华科公司将华科公司代替骏达公司支付的1.45亿元欠款支付予恒丰公司。同时由于根据《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恒丰公司需向华科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故签约各方均同意以华科公司按百利保公司要求代替骏达公司需向恒丰公司支付的1.45亿元欠款与《股权转让协议书》所规定的恒丰公司应向华科公司支付的等值的股权转让款相冲抵。故根据《补充协议》约定的内容看,案涉1.45亿元欠款的债权人百利保公司并未将债权明确转让予恒丰公司,恒丰公司仅为百利保公司指定的该笔欠款的接收人。另,《补充协议》中还约定,若华科公司解除《股权转让协议书》,则华科公司应将恒丰公司已支付的股权转让款退还恒丰公司,同时恒丰公司向华科公司提供的百利保公司同意冲抵的文件亦随之失效,骏达公司欠百利保公司的1.45亿元股权转让款及滞纳金仍然有效。现《股权转让协议书》已经被解除,按照上述约定,一审法院关于“一旦华科公司解除《股权转让协议书》,则冲抵失效,相关的债权债务关系均恢复原状,用于冲抵的骏达公司欠百利保公司的1.45亿元欠款仍然有效,百利保公司仍然是1.45亿元欠款的债权人”的认定是正确的。综上,由于恒丰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为案涉1.45亿元欠款的债权人,与本案不存在直接利害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恒丰公司以债权人身份在本案中主张用于冲抵的1.45亿元欠款,主体不适格,对其起诉不予受理是正确的。恒丰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任雪峰

代理

审判员  成明珠

代理

审判员  麻锦亮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丁 一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