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2)金婺行审字第575号申请执行人金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王丁路。委托代理人蒋华波。委托代理人沈西雪。被执行人浙江利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瑞亮。申请执行人金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8月29日作出金市人社处决字(2012)第6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浙江利多科技有限公司拖欠张美玲等32人2012年4月至5月的工资128739.90元,并在5月至6月期间已与张美玲等人协议解除劳动合同,但未支付经济补偿金57700元。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等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一)项、第(四)项规定,决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理:1.限浙江利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所拖欠的张美玲等32人2012年4月至5月的工资128739.9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57700元;2.按上述应付工资及经济补偿金50%的标准支付赔偿金93219.95元。两项合计应支付279659.85元。限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支付。金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行政处理决定书于2012年8月31日送达给浙江利多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利多科技有限公司在规定期间未履行,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金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同年12月3日经催告履行未果,同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金市人社处决字(2012)第6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但对不需要采取司法强制措施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执行,可由申请执行人负责实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等规定,
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金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金市人社处决字(2012)第6号行政处理决定,准予强制执行,由申请执行人金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实施。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方 明
审判员 于建华
审判员 鲍海源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