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城民初字第1825号原告李彬。委托代理人牛旭光,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胜斐。被告段德法。委托代理人曲斌贵。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香港西路67号(光大国际金融中心)。负责人李小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文欣,山东润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慧斌,山东润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彬与被告段胜斐、被告段德法、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彬的委托代理人牛旭光,被告段胜斐,被告段德法的委托代理人曲斌贵,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慧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8日7时许,原告乘坐其朋友高建驾驶的嘉陵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城阳区中黄埠社区新埠花园小区东门处,被被告段胜斐驾驶的鲁B×××××号轿车撞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段胜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现查明鲁B×××××号轿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段德法,其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原告因本次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516元、后续治疗费600元、护理费16563.6元、误工费6080.9元、交通费258元、复印费52元,共计24070.5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段胜斐、被告段德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要求由被告承担。
被告段胜斐、被告段德法共同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段胜斐是鲁B×××××号车司机,被告段德法是实际车主。被告段胜斐是被告段德法之子。被告段胜斐同意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鲁B×××××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保额20万元),被告保险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602.84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鲁B×××××号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合理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属于交强险的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8日7时30分许,被告段胜斐驾驶鲁B×××××号轿车沿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青岛市城阳区中黄埠社区新埠花园小区东门处,与高建驾驶沿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的无牌(嘉陵牌)二轮摩托车(载原告李彬、杨建基)相撞,致两车损,高建、原告李彬、杨建基伤。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于当日作出第201152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段胜斐驾驶车辆未让右方来车先行是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高建无证驾车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彬、杨建基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青岛市城阳区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头外伤反应、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于2011年12月31日出院,住院43天,花费医疗费8602.84元(由被告段胜斐垫付,原告未主张权利)。原告要求按照每天12元的标准计算43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期间需要1人陪护。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父亲李志源进行陪护,并提交了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李志源收入证明、纳税人开具个人所得税证明申请表、无单位公章的李志源的工资表三份、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出具的李志源的个人所得税证明等。原告主张按照日平均工资385.2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6563.6元(385.2元×43天)。青岛市城阳区第三人民医院根据交警大队的委托,于2012年1月10日为原告出具健康鉴定证明书,建议:1、自出院之日起休息治疗壹个月。2、需后续治疗费陆佰元。原告花费健康鉴定费40元。原告据此主张后续治疗费600元。青岛现代五兄鞋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李彬是本公司员工,月收入2500元左右,因李彬发生交通事故,需住院休息。住院期间停发工资。根据其提交的工资条,原告在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分别为2488元、2476元和2564元,原告据此要求按照日平均工资83.3元的标准计算73天的误工费为6080.9元(83.3元×73天)。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复印费12元。原告还主张交通费258元。另查明,事发时,鲁B×××××号轿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段德法,其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发后,被告段胜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602.84元。又查明,在本次事故中受伤的高建、杨建基也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201152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事故认定书,被告段胜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高建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彬、杨建基无责任。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段胜斐与高建承担事故责任的比例以7:3为宜。被告段胜斐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当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段德法作为鲁B×××××号轿车的实际车主,对该车辆负有妥善管理和正确使用的义务,故应与被告段胜斐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鲁B×××××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部分,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先予赔偿。超出限额部分,应由被告段胜斐、被告段德法连带赔偿其中的70%。又因在本次事故中受伤的高建、杨建基也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本案原告与其他受伤人员的经济损失予以均衡。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
本院认为参照青岛市2011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2763元的标准计算为宜。原告主张73天的误工时间,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600元,因该费用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段胜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602.84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516元(12元×43天)、护理费3859.75元(32763元÷365天×43天)、误工费6080.9元(83.3元×73天)、交通费258元、复印费52元,共计人民币10766.65元。原告主张的上述损失,未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各分项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全部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李彬经济损失人民币10766.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段胜斐、被告段德法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赔偿数额不再向原告李彬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2元(原告预交),由原告承担33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69元。该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承峰
代理
审判员 庞立梅
人民陪审员 李建根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邹兆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