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民初字第1120号原告李某甲,农民。被告李某乙,农民。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我系初婚,被告系离异再婚,婚后感情一般,生育一女儿李某丙。2001年被告离家出走,至今已十年有余,我多方寻找杳无音讯,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我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初婚,被告系丧偶再婚,被告与其前夫生育一子现已成年。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生育一女儿李某丙。因被告精神不正常,2001年3月离家出走,经寻找至今无下落。双方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及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迁安市档案馆出具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迁安市迁安镇后石李桥村村委会的证明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婚后被告于2001年3月离家出走,至今已十二年有余,经查找无下落,被告的行为严重的伤害了夫妻之间的感情,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规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达到破裂程度,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200由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国阳
审 判 员 徐俊荣
人民陪审员 杨 静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