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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莱城民初字第2202号

潘某与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25
公开日期
2014-04-30
所属地区
山东省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潘某;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莱城民初字第2202号

原告:潘某,女,1969年9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谢业军,山东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庆来,山东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某,男,197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下岗工人。

委托代理人:刘梅,山东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某与被告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庆来、被告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1月18日登记结婚,1998年5月12日婚生男孩付某某出生。婚后感情不和,偶遇家庭琐事,被告经常酗酒,对我进行打骂。2007年8月份,被告醉酒后撵我让我滚,并对我大打出手,我被迫第二天离家出走至今,已时达五年之久,期间被告从来也没有成心让我回家和和好,夫妻感情却已破裂,已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付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实际原被告感情很和睦,被告一直念及十几年的感情,不愿意离婚,原告也应该理解夫妻间有争吵也很正常,希望原告能念及未成年的孩子还在读书能及时撤诉,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如果原告愿意撤诉,被告愿意将原告接回家好好过日子。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1月18日登记结婚,1998年5月12日生一男孩付某某,2012年8月10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庭多次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复印件、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长达16年,婚后生育一男孩。虽然共同生活期间有过矛盾和摩擦,但并无根本矛盾,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双方有和好的可能。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潘某与被告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怀峰

代理

审判员  刘现珍

人民陪审员  史开慧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伟相关法律法规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