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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来刑一终字第84号

谭添过失致人死亡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2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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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 添 过 失 致 人 死 亡 案 二 审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2012)来刑一终字第84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武。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麦XX。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杰。法定代理人麦X,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杰的母亲。上述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李XX,广东捷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添,男,1988年生。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谭添因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武、麦XX、杨X杰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2年3月30日作出(2011)兴刑初字第26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武、麦XX、杨X杰及原审被告人谭添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来宾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雪波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杨X武及诉讼代理人李XX,上诉人谭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谭添与被害人杨X钦均为裕达工程实业有限公司工友,2010年9月22日17时许,谭添、杨X钦等工友在来宾市兴宾区祥和路建设小区工地食堂吃饭时,谭添与杨X钦发生争执,杨X钦要砸谭添,谭添遂上前推杨X钦,杨X钦被推倒在吃饭用的瓷砖桌子上,瓷砖破碎后刺伤杨X钦右腋下。杨X钦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谭添的亲属代其赔偿23000元给杨X钦家属。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冯XX、朱XX、李XX、梁XX、林XX、陆XX的证言、户籍证明、医院手术记录和死亡记录、��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被告人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谭添因小事与杨X钦发生争吵,在杨X钦用板凳砸其未中的情况下而将杨X钦推倒,致杨被破裂的瓷砖刺中而死亡。被告人谭添虽没有直接伤害他人的故意,也不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但其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他人伤害的后果,已触犯刑律,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杨X钦首先用板凳砸谭添,有一定过错,且被告人谭添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对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添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武警、麦XX、杨X杰造成经济损失,在承担刑事责任同时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害人杨X钦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人谭添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人谭添承担90%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武、麦XX、杨X杰获得的经济损失:丧葬费18348.75、杨X杰的抚养费136545.83元、杨X武警的赡养费75858.80元、麦XX的赡养费75858.80元、交通住宿费5000元,减去已赔偿的23000元,共计288612.1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武警、麦XX、杨X杰请求赔偿丧葬费、抚养费、赡养费、交通费、住宿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请求赔偿医药费12000元,但未能提供票据,不予支持;请求赔偿死亡补偿费,因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范围,不予判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谭添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谭添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武、麦XX、杨X杰经济损失288612.18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武、麦XX、杨X杰上诉提出:1、原判不支持原告人请求的死亡赔偿金错误���依法应予以改判;2、上诉人的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31494元、丧葬费20387.5元、医药费12000元、杨X杰的抚养费151717.59元、杨X武的赡养费84287.55元、麦XX的赡养费84287.55元、交通住宿费15500元,合计794663.19元,原判认定上诉人的经济损失数额有误;3、被告人谭添和被害人杨X钦均为广西裕达工程有限公司聘请的员工,请求追加广西裕达工程有限公司为被上诉人,与谭添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诉讼代理人李XX提出与杨X武、麦XX、杨X杰上诉意见相同的代理意见。原审被告人谭添上诉提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民事部分也判赔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谭添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得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谭添与被害人杨X钦均为裕达工程实业有限公司员工。2010年9月22日17时许,谭添、杨X钦与工友们在来宾市兴宾区祥和路建设小区工地食堂吃饭时,谭添与杨X钦因饮酒问题发生争执,杨X钦用板凳欲砸谭添,被工友挡住而未砸中,谭添遂上前推杨X钦,致使杨X钦倒在瓷砖桌面的饭桌上,被瓷砖碎片刺伤右腋下。杨X钦经送来宾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3时死亡。案发后,谭添的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杨X钦亲属经济损失23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1)来宾市人民医院手术记录和死亡记录,证实杨X钦被切割伤右腋部,血管断裂引起失血性休克,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2)户籍证明,证实谭添于1988年10月6日出生及相关身份情况,作案时已是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3)户籍证明、派出所和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出生医学证明,证实杨X武于1952年7月5日生,麦XX于1955年2月13日生,杨X杰于2010年9月6日生。杨X钦与杨X武系父子关系,与麦XX系母子关系,与杨X杰系父子关系。杨X武警、麦XX、杨X钦、杨X杰系城镇居民。杨X武警、麦XX共生育有子女4人。(3)收条,证实谭添亲属代其赔偿了杨X钦亲属23000元。2、证人证言冯XX、朱XX、李XX、梁XX、林XX、陆XX证实,2010年9月22日(中秋节)下午,裕达工程实业有限公司的员工们在祥和路工地饭堂吃饭喝酒,谭添与杨X钦因喝酒的事发生争吵,杨X钦用板凳欲砸谭添,被工友挡住未砸中。谭添即上前推了杨X钦一下,杨X钦被推后站立不稳,碰撞对饭桌,瓷砖桌面被碰碎后刺中杨X钦右腋下,致杨流血受伤。杨X钦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凌晨死亡。3、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体检验照片,证实杨X钦系生前被锐器伤致右腋部导致血管断裂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来宾市兴宾��祥和路裕达工程实业有限公司正在建设的“建设小区”民工食堂。5、上诉人供述谭添供述,2010年9月22日下午,其在公司工地食堂吃饭时,因猜码喝酒与杨X钦发生争吵,杨X钦用板凳砸其,被工友挡住未砸中。其用双手推开杨X钦,把杨X钦推倒在瓷砖桌面的饭桌上,瓷砖桌面破碎。其发现杨X钦右腋下流出许多血。冯XX等人即送杨X钦去医院抢救。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并经一、二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谭添虽然没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但其作为一名成年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会造成他人伤亡的后果,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造成他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已触犯刑律,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害人杨X钦先用板凳砸谭添,对造成自己死亡有一定过错,且上诉人谭添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的经济损失,对上诉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判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了上诉人具有的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在量刑幅度内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无不当。谭添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由于谭添的犯罪行为给上诉人杨X武警、麦XX、杨X杰造成经济损失,在承担刑事责任同时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经核查,上诉人杨X武警、麦XX、杨X杰的经济损失为:丧葬费20387.50元、杨X杰的抚养费151717.50元、杨X武警的赡养费84287.50元、麦XX的赡养费84287.50元、交通住宿费5000元,合计345680元。因被害人杨X钦对造成自己死亡有过错,可以相应减轻谭添的民事赔偿责任,由谭添承担9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承担赔偿311112元。减去已赔偿的23000元,还应赔偿288612元。原判判令谭添赔偿上诉人杨X武警、麦XX、杨X杰的经济损失共计288612元,合法有据,计算正确。谭添提出民事部分判赔过重的理由不��立,不予采纳。上诉人杨X武警、麦XX、杨X杰提出原判不支持死亡赔偿金错误,认定其经济损失数额有误的理由也不成立,不予采纳;请求追加广西裕达工程有限公司为被上诉人,与谭添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该请求剥夺了广西裕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权,违反法定程序,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民事部分判决合法有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解光

代理

审判员  韦文雷

代理

审判员  姜新媛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荣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