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广法民终字第766号

唐建华、刘义娟与四川广安爱众股份有限公司燃气事业部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25
公开日期
2014-12-12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唐建华,刘义娟,四川广安爱众股份有限公司燃气事业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广法民终字第7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建华,女,汉族,生于1977年5月21日,农村居民,四川省广安市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义娟,女,生于1970年7月2日,城镇居民,四川省广安市人。系“广安市城南田螺王小吃店”业主。委托代理人李祝辉,四川君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正,四川君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广安爱众股份有限公司燃气事业部(原四川广安爱众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气分公司)。住所地广安市广安区五福西路。负责人曾义,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德元,男,汉族,生于1973年3月21日,城镇居民,四川省广安市人。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苏翔志,四川信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唐建华、刘义娟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广安爱众股份有限公司燃气事业部(以下简称广安爱众公司)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安区人民法院(2012)广安民初字第4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唐建华,刘义娟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正,广安爱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德元、苏翔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审理查明:2010年9月27日下午,广安爱众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对“田螺王”小吃店天然气表进行了检查后,没发生异常,即通知28日13时至18时由于西溪环线整改工程,西溪片区商业用户停气,但因特殊原因,9月28日没有停气。2010年9月28日16时25分广安爱众公司又用3184(广安爱众公司内部号码)这个号码拨打了136XXXX****(“田螺王”小吃店店主刘义娟之夫文述林的手机号),通知了“田螺王”小吃店于2010年9月29日13时至18时停气。2010年9月29日晚18时15分左右,文述林感觉小吃店内有天然气气味,就去查看,这时文述林的女儿打来电话,文述林就将电话交给刘义娟接听,刘义娟一接听电话产生火花引发爆炸,造成唐建华等9人受伤。唐建华受伤后在广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4天。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于2011年12月10日作出的“广世司鉴(2011)临鉴字第1145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唐建华之损伤鉴定为6级伤残;续医费评估为10000元”,鉴定费500元。2010年9月30日,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第483号令)和《四川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25号)规定,广安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接受广安区人民政府委托和授权,会同广安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区规划局和建设局、区总工会、区消防大队、区公安局、区监察局、广福街道办事处等单位,并邀请了区检察院参加组成了事故调查组。事故调查组委托四川省燃气器具新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对天然气漏气现场接听手机是否会引发爆炸进行鉴定表明:手机在接听时能产生少量火花,从而引发爆炸。又委托对广安市阳光西岸小区进口左边金色大帝门前下水道井取样进行鉴定为该样品是沼气(2010年10月4日取样)。调查组经调查、取证、核实、分析,形成了广安市城南“田螺王”小吃店“9.29”天然气爆炸事故调查报告。2010年10月22日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政府关于广安市城南“田螺王”小吃店“9.29”天然气爆炸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广安区府函(2010)155号;

一、事故性质是一起天然气爆炸一般责任事故。

二、1、直接原因(1)文述林在发现有天然气气味情况下,未进行科学处置,刘义娟在漏气现场接电话产生火花引发爆炸,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直接原因。(2)“田螺王”小吃店厨房内燃具三个阀门开启,致使天然气泄漏,是造成事故的重要直接原因。2、间接原因(1)“田螺王”小吃店缺乏安全用气知识,麻痹大意,在发现天然气漏气后未进行科学的处理,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间接原因。(2)“田螺王”小吃店业主在发现天然气泄漏时,未及时向燃气部门报告,致使未能及时科学处置,是造成事故的重要间接原因。(3)广安爱众公司对天然气用户的安全用气常识宣传普及不够深入,是造成事故的次要间接原因。刘义娟、文述林对该批复不服,于2010年11月17日向广安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经广安市人民政府认为: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政府对事故调查报告作出的批复属于内部行政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故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决定不予受理。刘义娟、文述林又向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批复。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该批复只是广安区人民政府对调查报告所作的批复,属于内部行政行为,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对刘义娟、文述林的起诉,不予受理。刘义娟、文述林不服,又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唐建华的医疗费已由广安区民政局支付。唐建华是农村居民。刘义娟系“广安市城南田螺王小吃店”业主。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1、调查黄章银笔录,说明:他在“田螺王”小吃店隔壁的相思河夜啤酒准备吃晚饭时,听到门前的天然气气井的气管在哗哗地响,他去看,发现来气了,没过几分钟“田螺王”小吃店就发生了爆炸,同时证明事发当天广安爱众公司在此地施工。广安爱众公司原来通知的是28日停气,28日没停,是29日才停气。杜茂林证实当天6时多,他闻到有一股天然气味,他就到刘义娟店里去提醒她关天然气阀门,刘义娟去检查她店里的天然气阀门,说全是关着的,但还是有天然气气味,估计是天然气管道泄气,通过下水道冒出来的,一会刘义娟的店里就发生爆炸。2、证明人田其梅、王萍的证词,说明事故发生时天然气公司正在靠河边的绿化带处施工,闻到街上有天然气味,发生了天然气泄漏。3.唐建华在广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病历、出院证明等相关依据。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于2011年12月10日作出的“广世司鉴(2011)临鉴字第1140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4、广安区安监局对文述林的询问笔录,说明:下午6时10分左右,他看到灶头抽油烟机里排气扇在反转,并嗅到天然气味,突然电话来了,他到凉菜间接电话,就发生了爆炸。5、“田螺王”对面火锅店业主杨友安的证词,说明:“田螺王”小吃店发生了爆炸,有人受伤的事实。6、广安爱众公司的抄表员赵莹的证词,说明:2010年9月27日下午去“田螺王”小吃店对天然气表进行了检查,没发生异常,并通知28日13时到18时西溪片区商业用户停气。28日由于市上不准停气,就没停。2010年9月28日下午4时左右,她打的136XXXX****这个手机,当时是一个服务员接的电话,她就通知她;原定于28日13时到18时停气通知改为29日13时至18时停气,这次停气涉及的小区他们张贴了通知,商业用户就用电话通知的。7、广安区安监局对刘义娟的调查笔录,说明:由于下午1时到6时要停气,上午10时许,她就到店里准备菜,6时左右闻到很大的气味,她就检查开关,开关全部都关起的,看到排气扇一直在转。在厨房门口时,她老公文述林把电话给她,说是女子打来的,她一接听电话就发生了爆炸。她证实天然气公司通知了停气的。8、广安区安监局对刘孝建的调查笔录,也证明了他们在该店内闻到了天然气味道,但是文述林还是接听电话,造成了爆炸。9、广安区政府对该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一、事故性质是一起天然气爆炸一般责任事故。

二、1、直接原因(1)文述林在发现有天然气气味情况下,未进行科学处置,刘义娟在漏气现场接电话产生火花引发爆炸,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直接原因。(2)“田螺王”小吃店厨房内燃具三个阀门开启,致使天然气泄漏,诱发爆炸,是造成事故的重要直接原因。2、间接原因(1)“田螺王”小吃店缺乏安全用气知识,麻痹大意,在发现天然气漏气后未进行科学的处理,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间接原因。(2)“田螺王”小吃店业主在发现天然气泄漏时,未及时向燃气部门报告,致使未能及时科学处置,是造成事故的重要间接原因。(3)广安爱众公司对天然气用户的安全用气常识宣传普及不够深入,是造成事故的次要间接原因。10、广安爱众公司针对不特定人的宣传资料。11、上户申请表,证明文述林亦是本案的被告,上户的性质是商业,一户一表,同时还签订了供用气合同,证明了天然气的分界点是以表为准,产权是分得很清楚的,本案的事发地点是其自用产权。12、刘义娟提供的天然气安装发票和气费发票,说明:“田螺王”小吃店的性质是个体经营,且是刘义娟经营的,发票证明的业主刘义娟与爱众公司建立了供气合同,对于特殊行业的爱众公司应当为合同的另一方提供安全供气以及相应的合同的变动中的合理的通知义务。田螺王的业主刘义娟委托文述林开通是合法的。13、“田螺王”小吃店使用的气表等照片,证明刘义娟与广安爱众公司建立的是四方表,也就是说把所有的阀门打开一小时所放出来的气体体积是4立方米。14、“田螺王”小吃店平面图,证明整个所租用的铺面按照计算体积为500多立方米,那么结合上面证据,如果将所有的阀门全部打开,在1个小时内气体体积的浓度不足1方气。15、“田螺王”小吃店排烟管图片,证明其与下水道是相通的。16、有关天然气爆炸极限方面的资料,说明天然气的爆炸极限值为5%-15%。能证明刘义娟店内所有的阀门都打开在该时间段内达不到爆炸的浓度。17、经公证的证人陈兵华、刘延平的证词,说明:2010年9月29日广安爱众公司在“聚友休闲”夜啤酒广场对天然气管道安装三通阀门,18时左右恢复供气时,发生泄漏,随后,施工地点的田螺王小吃店发生爆炸,当晚广安爱众公司在施工现场拆除了安装的三通阀门。18、超级鱼圣燃烧后拍摄照片及凉菜师傅XXX的证言,证实离“田螺王”小吃店门市大约100米的超级鱼圣的厨房也从地沟处燃烧起2米多高的火,大约5秒钟就听到爆炸声。天然气工作人员对燃烧的地方及下水道井盖处用仪器检测,仪器均发出报警声。19、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相关证据。二审在审理过程中,通过查阅安监局的案件材料及照片,走访使用类似灶具的经营人员,能够确认刘义娟的天然气灶中有一个阀门是开启的。四川广安爱众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气分公司现已变更为四川广安爱众股份有限公司燃气事业部。广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从双方提供的证据看,2010年9月29日,广安爱众公司在对广安市广安区城南西溪环线天然气管道进行整改系事实。广安爱众公司的工作人员通知“田螺王”小吃店于2010年9月28日停气,因特殊原因未停。2010年9月28日16时25分,广安爱众公司电话告知广安市城南“田螺王”小吃店于2010年9月29日13时至18时停气,广安爱众公司尽到了通知义务。刘义娟提出她是关闭了燃气灶阀门的,因只是她和其丈夫文述林的陈述,并没有其他证据来印证,同时其提出的2010年9月29日广安爱众公司在此施工造成天然气泄漏、通过下水道进入其厨房引起爆炸也没有依据证实,且天然气管道与下水管道系各自独立运行的,有人证明闻到街上有天然气气味,超级鱼圣厨房起火也不能证明就是天然气泄漏进了下水道导致的,故刘义娟的辩称意见无依据证实,不予支持。从广安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调取收集的证据来看,本次事故是由于“田螺王”小吃店厨房燃气灶阀门未关闭产生泄漏,在供气10多分钟后,由于刘义娟接听电话产生火花导致天然气爆炸造成的,该调查组收集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采信,故刘义娟应对唐建华受伤的损失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广安爱众公司对天然气用户的安全用气常识宣传普及不够深入亦应对唐建华受伤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刘义娟系广安市城南“田螺王”小吃店业主,且唐建华未起诉文述林,同时广安爱众公司未向本院申请追加文述林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只是作为辩称意见,认为漏列了文述林。且是否申请追加文述林承担责任是唐建华的权利,故广安爱众公司认为漏列了被告的辩称意见不成立。唐建华受伤后纳入赔偿范围的有:1、残疾赔偿金61286元(6128.60元×20年×50%)。2、鉴定费500元。3、误工费,住院414天,评残时间是2011年12月10日,误工时间为438天;唐建华未提供工资收入和损失的依据,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每天按70元计算,其误工费为30660元。4、护理费为2898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8280元。6、交通费800元。7、续医费,因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评估了唐建华的续医费为10000元,故予以确认。8、营养费828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判决:唐建华受伤后纳入赔偿范围的有残疾赔偿金61286元、鉴定费500元、误工费为30660元、护理费28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80元、交通费800元、续医费10000元、营养费8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人民币158786元,由四川广安爱众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气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唐建华支付赔偿款31757.2元,刘义娟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唐建华支付赔偿款127028.8元。本案受理费890元,由四川广安爱众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气分公司负担178元,刘义娟负担712元,分别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唐建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本案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决以广安区政府内部文件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田螺王”灶具三阀门在爆炸前存在开启状态。广安爱众公司在对广安市广安区城南西溪环线天然气管道进行整改的事实,证明爱众公司管道施工导致漏气造成“田螺王”小吃店发生爆炸存在客观条件;2010年9月29日下午1点至6点四川广安爱众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气分公司停气前没有书面通知,没有尽到告知义务。

二、原审责任划分不当。

三、本案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由刘义娟与广安爱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刘义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本案认定事实不清,理由与唐建华相同。

二、原审责任划分不当,应由爱众公司承担全责。

本院认为:2010年9月29日,广安市城南“田螺王”小吃店发生爆炸,事故发生后,广安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接受广安区人民政府委托和授权,会同广安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区规划局和建设局、区总工会、区消防大队、区公安局、区监察局、广福街道办事处等单位,并邀请了区检察院参加组成了事故调查组。事故调查组经调查、取证、核实、分析,形成了广安市城南“田螺王”小吃店“9.29”天然气爆炸事故调查报告。广安区人民政府根据调查组的报告作出关于广安市城南“田螺王”小吃店“9.29”天然气爆炸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该批复客观真实,且唐建华、刘义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推翻该批复对事实及事故原因的认定,原审法院将该批复作为本案证据予以采信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事故调查组的人员在“田螺王”小吃店勘验现场时发现该店灶具中有阀门是开启的,并当场拍了照片。二审通过审理能够确认有一阀门是开启的。唐建华、刘义娟称其灶具阀门是关闭的,仅有刘义娟本人及其丈夫文述林的陈述,无其他证据来印证,故原审法院采信了事故调查组的报告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唐建华、刘义娟上诉称其灶具所有阀门是关闭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唐建华、刘义娟在一审、二审中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是广安爱众公司在管道整改过程中发生泄漏,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广安爱众公司在管道整改过程中发生泄漏的天然气进入了下水道,并通过下水道进入了“田螺王”小吃店,故唐建华、刘义娟上诉称广安爱众公司在管道整改过程中发生天然气泄漏导致“田螺王”小吃店发生爆炸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广安爱众公司的工作人员在2010年9月28日16时25分电话告知广安市城南“田螺王”小吃店于2010年9月29日13时至18时停气,刘义娟及其丈夫文述林在广安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监察人员询问时也认可了该事实,唐建华、刘义娟也未提供充分的法律依据证明停气必须书面告知商业用户,故唐建华、刘义娟上诉称广安爱众公司停气前没有书面通知,没有尽到告知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田螺王”小吃店厨房内灶具一个阀门开启,致使天然气泄漏;又因该店业主刘义娟的丈夫文述林在发现有天然气气味的情况下,未进行科学处置,也未及时向广安爱众公司报告;再因刘义娟安全意识、防火意识较差,在漏气现场接电话产生火花引发爆炸。以上三原因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直接原因,对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刘义娟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广安爱众公司对天然气用户的安全用气常识宣传普及不够深入,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间接原因,对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广安爱众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刘义娟承担80%责任,广安爱众公司承担20%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唐建华、刘义娟上诉称原判责任划分不当,要求广安爱众公司承担全责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唐建华受伤,广安爱众公司未实施侵权行为,且刘义娟与广安爱众公司无共同故意,也无共同过失,系刘义娟与广安爱众公司间接行为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而非直接行为结合,原审判决刘义娟与广安爱众公司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唐建华上诉称刘义娟与广安爱众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90元,由上诉人刘义娟负担445元,唐建华负担44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  政

审 判 员 伍 素 萍

代理

审判员 张力向新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