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2)金婺行审字第571号申请执行人金华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蒋金红。委托代理人祝棋增。委托代理人陈辉。被执行人项国洪。申请执行人金华市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9月4日作出金土资开罚(2012)117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2年5月1日,项国洪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在金华市婺城区苏孟乡溪口下行政村孟家店自然村北侧动工建设。经现场勘测:该处建筑建设用地面积148平方米,建筑占地面积148平方米(含南、北两侧外挑垂直投影面积22平方米);四至:东至本村农田,南至村道,西至沈根炉(音)户住宅,北至本村农田。至调查时止,已建好2层,砖混结构,建筑物1幢,未结顶。据项国洪陈述,该处建筑拟作住宅使用,产权归项国洪。项国洪所占用的148平方米土地为金华市婺城区苏孟乡溪口下村村集体土地,土地类别为耕地,在金华市婺城区苏孟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的用途为基本农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其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二、三款规定,属农村村民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规定,决定给予如下行政处罚:1.责令项国洪将非法占用的148平方米土地退还给金华市婺城区苏孟乡溪口下村集体经济组织;2.责令项国洪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148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房屋。限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个月内履行。金华市国土资源局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2年9月4日送达给项国洪。项国洪在规定期间未履行,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金华市国土资源局于同年12月4日经催告履行未果,同年12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金土资开罚(2012)117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但对不需要采取司法强制措施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执行,可由申请执行人负责实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等规定,
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金华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金土资开罚(2012)117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由申请执行人金华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实施。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方 明
审判员 于建华
审判员 鲍海源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 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