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台辖终字第1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海市良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兴富。原审被告夏冬炎。
上诉人临海市良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临海市人民法院(2012)台临商初字第288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借款及保证合同》部分内容存在明显的添加和篡改情形,各方主体也未对该内容进行捺印确认,故合同中关于履行地的约定不能作为解决本案纠纷的管辖条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不适用于民间借贷案件;本案借款人为夏冬炎,其住所地在温州市鹿城区,故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虽称《借款及保证合同》部分内容存在添加和篡改情形,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该合同中的相应条款可以作为确定本案管辖法院的依据。合同第四条明确载明“本合同履行地为:台州市临海市”,原审法院据此即可对本案行使管辖权。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法复(1993)10号)的规定,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贷款方即被上诉人住所地在临海市,因此,即令合同中未对履行地进行约定,原审法院对本案亦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鸿滨
审 判 员 金立友
代理
审判员 陈 茜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代
书 记员 沈红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