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民四终字第16号

如烟集团(香港)有限公司、北京赛波特如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京华时报社名誉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25
公开日期
2013-11-21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名誉权纠纷
当事人
如烟集团(香港)有限公司,北京赛波特如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京华时报社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民四终字第1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如烟集团(香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彦宸,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宋思宇,北京市金杜(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峰,北京市金杜(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赛波特如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裴睿,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思宇,北京市金杜(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峰,北京市金杜(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京华时报社。

法定代表人:吴海民,该社社长兼总编辑。

委托代理人:陈规易,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磊,京华时报社职员。上诉人如烟集团(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烟集团公司”)、北京赛波特如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如烟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京华时报社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8)高民初字第1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8年11月,如烟集团公司和北京如烟公司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如烟”是高科技控烟产品,是以雪茄或烟斗形式出现的尼古丁吸入器。它采取“尼古丁替代疗法”的科学原理,采用最新微电子和超声技术成果,成功仿真出吸烟的全过程,在消除烟草中焦油及有毒物质、消除“二手烟”以及火灾隐患的同时,使戒烟者逐步减少对尼古丁的依赖程度,直至完全戒烟。2006年11月22日,《京华时报》刊载其专职记者叶永笔署名的新闻报道《“如烟”存在安全隐患,依旧上市销售》,对“如烟”作出严重失实的报道和负面评价。该报道由京华时报社主动推荐给国内众多媒体刊载,使原告蒙受了巨大的商业信誉和财产损失,被告在主观上有明显过错,报道的主要内容失实。请求:1、认定被告2006年11月22日《京华时报》文章《“如烟”存在安全隐患,依旧上市销售》侵犯了两原告的名誉权;2、请求判令被告在全国发行的报纸和主流门户网站上,向两原告赔礼道歉,为两原告恢复名誉、消除影响;3、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亿元;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6年11月22日,《京华时报》C04版发表了该报记者叶永笔的独家策划的报道《“如烟”存在安全隐患,依旧上市销售》(以下简称”报道”)。该报道由导语、读者质疑、厂家解释、专家说法、何为“如烟”和“如烟”身份引出监管尴尬等几部分内容构成。其中,导语内容写有“尼古丁是一种可以让吸烟者上瘾的剧毒化学品,量达到一定程度可以致人死亡。然而市面上一款名为‘如烟’的戒烟产品亦含有尼古丁,而且尼古丁的含量甚至超过普通香烟所含的量。‘如烟’真如其所宣称的能戒烟、不会危及人体健康吗?近日,记者对此进行了深入调查”的内容。读者质疑部分的主要内容有:“如烟”所含尼古丁量比普通烟还高,对人体真的无害吗?读者张先生向记者提出了置疑。记者佯装消费者来到“如烟”西坝河专卖店。记者了解到,购买“如烟”还需根据烟瘾情况购买烟碱含量高、中、低、无的烟弹。“如烟”在使用说明书中分别用中文和英文标注了每支烟碱的含量,但中英文说明所称烟碱含量并不一致。“如烟”西坝河专卖店店长解释称,之前有关部门认为18毫克/支的量可能会危及人体健康,所以公司就将中文说明书改成最高16毫克/支。“如烟”是经过中国疾病控制中心检测的。厂家解释部分的主要内容有:每支烟弹虽然所含尼古丁的量比普通香烟高,但分解到每口的量则低于普通香烟。据如烟集团公司总工程师韩力介绍,如烟每支烟弹虽然最高含量达到18毫克,但通常习惯每支烟弹可以吸300口。也就是说,消费者最终每口吸入烟碱的含量肯定会低于普通香烟。对于韩力这一说法,中国控制吸烟协会副会长兼秘书长许桂华并不认同。许桂华向记者反问:“凭什么说每支烟弹可以吸300口?即使是真的吸300口,但谁能保证消费者每口吸入烟碱含量不超过1.1毫克,‘如烟’有何第三方权威检测依据?”韩力接受记者采访时坦承,公司确实没有相关部门对此方面的权威检测。但韩力强调,“如烟”是世界卫生组织推荐的戒烟产品,绝对不存在安全隐患。北京安贞医院戒烟专家杨小辉曾在接受媒体采访时指出,尼古丁替代法虽然是世界卫生组织所认可的一种戒烟方法,但在该组织推荐的戒烟产品中,只包括口香糖、贴片、含片等5种形式,并不包括模拟烟型产品类型,而且市面上的尼古丁替代品一般并不含有如此高浓度的尼古丁。针对产品说明书中烟碱含量中英文说法不一的情况,韩力称,烟碱含量18毫克也是在国家规定的使用范围之内,16毫克和18毫克只不过是各地消费习惯不同而已。同时,他表示自己并不清楚说明书存在这种前后不一的问题。专家说法部分的主要内容是:无权威检测依据。卫生部妇幼保健与社区卫生司副司长张斌在5月29日的新闻发布会上指出:“如烟是以尼古丁作为主要成分,制成由高到低浓度的烟草替代品,帮助烟民戒烟。大家知道,尼古丁(烟碱)属于危险化学品,必须受我国《危险化学品管理条例》的监管,包括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都有严格的规定,显然尼古丁的使用要受法规的严格约束。目前,有关部门在对它进行严格的界定中要找到一些管理办法,并寻求制定一些戒烟产品的管理法规。根据卫生部门的法律法规,这个产品必须要到卫生部门作安全性和毒理试验,对这个产品的生产环境、对人吸了该产品以后有没有危害,也要作卫生学和临床实验,我们也要求了生产厂家要和检测部门进行配合,由卫生部门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进行监管。”北京市烟草质量监督站杨站长接受媒体采访时指出,卷烟中的主要危害是焦油,烟碱是焦油中所含成分之一,烟碱就是平时所说的尼古丁,而尼古丁的危害是众所周知的。也就是说,不管是香烟还是香烟的替代品,只要其中存在烟碱,也就存在对人体的危害。只要把烟碱吸入到口中,就肯定会对人体造成损害。北京朝阳医院副主任医师肖丹接受记者采访时介绍,尼古丁多大量会致人死亡是有个体差异的,而且也与进入人体的速度有关。通常情况下,由嘴吸入的速度会比较快。根据“如烟”说明书介绍的所含尼古丁量,肯定会对人体存在安全隐患。在何为“如烟”部分,载明是摘自原告网站的“如烟”产品介绍,即:“如烟”由气流传感器、控制电路、执行电路、大功率集成电路、高频超声发声器、雾化腔罩、内置锂离子电池等微电子元件构成,通过现代微电子技术实现了气流感应、模拟烟雾、模拟烟气温度、随时待机等高科技人性化功能,同时令吸烟者在吸入烟碱雾滴的同时,感受到同吸食传统香烟一样的快感,从生物角度人性化地模拟了吸烟的整个过程,以时尚科技打造健康吸烟文化,被权威专家誉为现代微电子技术、生物技术与健XX活理念的完美结合。“如烟”通过高科技矽晶片和气流感应器控制烟雾输出量及工作状态,在“如烟”烟体内,低浓度烟碱液经超微雾化泵加压后进入雾化室,在高频超声波的震动场内临界雾化成0.5-1.5um左右的雾滴,再由吸入的气流分散成气溶胶的形式,形成模拟烟气的气雾,临界雾化条件是用加热的方式使液体表面张力减低至最易雾化的程度,模拟烟雾的同时也模拟了普通烟气的温度(50-60摄氏度)。它与普通香烟相似,能够提神并满足吸烟者的愉悦感和多年养成的心理习惯,进而真正实现了人性化的健康吸烟,同时模拟烟雾不含一氧化碳、二氧化氮、氢氰酸、砷、丙烯醛、铅、汞等有害物质,消灭了“二手烟”对周围人群的危害,进而真正实现了真实的人性化的吸烟过程。在“如烟”身份引出监管尴尬部分,分别有“如烟”成了三不管、按不按烟草税率、引发系列问题等内容。在该篇报道发表后,一些网站和报纸分别以相似的题目进行了转载。该篇报道发表当日,北京如烟公司曾致信新浪财经,否认其产品“如烟”被疑含高浓度尼古丁的报道,说明:

一、尼古丁替代疗法是世界卫生组织大力推荐使用的控、戒烟方法,其安全性和有效性早已在世界范围内得到普遍应用。

二、一只“如烟”烟弹相当于一盒(20支)普通香烟,一支“如烟”烟弹的尼古丁含量(高浓度18mg)相应地低于一盒普通香烟(20支)的尼古丁含量(1.2mg×20支=24mg),不应与一支普通香烟的尼古丁含量(1.2mg)相比。北京如烟公司还于当日向京华时报社及社长发出律师函,内容主要为:“如烟公司认为该篇文章多处报道严重失实,并且贵社记者主观推测,恶意贬低如烟产品,造成恶劣影响……要求贵社立即停止侵权,向如烟公司公开道歉,消除影响,并在收到本律师函后立即予以书面答复,否则如烟公司将保留追究贵社侵犯名誉权的民事责任并要求贵社赔偿因此而给如烟公司所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京华时报社未给予答复,并在诉讼中称当日并未收到此份函件。2006年11月24日,如烟集团公司法律顾问分别致函北京安贞医院戒烟专家杨小辉、北京朝阳医院副主任医师肖丹,核实京华时报的报道转述其言论是否属实、准确。杨小辉未回函。肖丹于2006年11月29日回函称:“本人认为尼古丁产品(未针对性地指”如烟”)的安全性与该产品中的尼古丁进入人体的量、途径和速度有关系。根据简单的逻辑推理,不可能仅根据所含尼古丁的量,就对一个产品做出是否存在安全隐患的判断,因而并无《京华时报》所称的特别针对“如烟”的‘根据如烟说明书介绍的所含尼古丁量,肯定会对人体存在安全隐患’的言论。本人未对“如烟”本身做出任何评价和判断。采访时,本人要求该记者作有关报导前,就本人的观点,必须要经过本人审核,然而该记者并未履行。”京华时报社对该份回函的真实性不予认可。2009年1月8日,京华时报社向控烟协会发出关于寻取证据的函,主要内容为:近日,我社与如烟集团(香港)有限公司及北京赛波特如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就2006年11月22日《京华时报》刊登《“如烟”存在安全隐患,依旧上市销售》一文发生名誉权纠纷。我社记者的该篇报道,社会反映强烈,文章被多家媒体转载。为了维护广大消费者的正当权益,推动大众控烟戒烟事业的稳步前进,也为了保证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正常开展,我社特申请控烟协会出具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包括但不限于下发文件、新闻稿、邮件等。所需文件内容如下:

一、2005年12月,控烟协会与如烟集团之间发生法律纠纷的判决文书。

二、责令如烟公司在北京范围内的媒体显著位置刊登的致歉声明。

三、许桂华会长确认接受本报记者采访,确认在《“如烟”存在安全隐患,依旧上市销售》一文中的言论。2009年1月12日,许桂华回复京华时报:我在接受京华时报就“如烟”问题采访时,记者说到如烟集团公司总工程师韩力介绍“如烟”的每支烟弹可以吸300口,保证消费者每口吸入烟碱含量不超过1.1毫克”的说法时,我问记者有无国家权威检验机关出示的检验证明,有什么依据可以支持如烟的上述说法。因为我知道国家有明文规定戒烟产品必须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当时没有资料证明“如烟”经过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也未看到经卫生部及有关部门委托的药品检测机构出示的检验证明。京华时报社未能提交形成报道的采访记载,京华时报社提交了2005年11月28日的《采访笔录、采访录音、采访录像管理规定》,其中第4条规定:录音、录像内容由记者妥善保管。有效期为一年。对此份证据两原告不予认可。如烟集团公司和北京如烟公司陈述,“如烟”是依据尼古丁替代疗法的原理制造的控烟产品。“如烟”是商标,产品是尼古丁电子雾化器,由三部分构成,即烟弹、电池、雾化器。烟弹与另外两个部分分别包装。烟弹是容器,其中装有液体,含有与普通香烟相同的尼古丁成分。烟弹系独立的消耗品,须单独购买。在原告提供的“如烟”烟弹的外包装上写明是“如烟雾化烟弹”,载有保健用品卫生鉴定证书(2007)津卫防保健字008号的内容。雾化器和电池是另外包装销售,产品名称是“如烟便携小礼盒”,载有卫生检测证号(2003)量认(京)字(S0220)号的内容。“如烟”的三个组成部分分别在沈阳、北京和天津生产。诉讼中,两原告表示“如烟”的电子雾化器和烟弹的生产都经过了国家有关部门的批准。对于组装起来后的整个产品,目前没有相关部门给予的确切定位。作为新型产品的“如烟”,双方当事人均表示目前不能明确相关政府管理部门。对于其安全性,国家卫生部正在检测当中,其安全性应当由其予以确认。目前还未看到检测结果。另查,在本案报道发表之前的2006年5月30日,新京报刊登了《卫生部:”如烟”安全性尚待监测》文章,副标题为:称不含焦油已被证实,但含有尼古丁成分须做毒理试验,已要求企业接受相关监测。2007年3月13日,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就王海诉原告北京赛波特如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和杭州大厦买卖合同消费者权益保障纠纷一案,以王海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如烟存在安全隐患,不具有戒烟功效,且未能提供产品致其身体损害的事实为依据,判决驳回王海关于退货和赔偿一倍价款的诉讼请求。2006年12月,宋同炜起诉北京中友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和北京医保全新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西单店买卖合同一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以北京医保全新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西单店在“如烟”产品未被国家明令禁止生产、销售,且对其检验报告及生产、销售手续进行相应审查的情况下,销售行为无过错,宋同炜未提供如烟产品不合格的证据,以及北京中友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基于与北京医保全新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西单店的租赁及代收银关系出具购物小票而非正式发票为由,驳回了宋同炜请求北京中友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和北京医保全新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西单店返还购货款并加倍赔偿的诉讼请求。2007年8月6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维持了该判决。上述事实,有涉案报道、有关“如烟”的转载报道及公证、声明、律师函、取证函、相关回函、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如烟”广告、相关的证书、证明、检测和试验资料报告、批文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一审法院认为,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这是审理名誉侵权纠纷案件的原则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因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文章反映内容基本真实,没有侮辱他人人格内容的,不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新闻单位对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内容基本属实,没有侮辱内容的,不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主要内容失实,损害名誉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之规定,是审理名誉权纠纷案件的具体规定。本案涉案报道是否构成侵害两原告的名誉权即新闻媒体侵害名誉权,应当依据上述规定处理。具体到本案,被告是否具有侵害两原告名誉权的主观过错和涉案报道是否构成严重失实,即“如烟”是否存在安全隐患,是双方争议的焦点所在。一是被告是否具有主观上的恶意即主观过错。客观地说,吸烟有害健康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因此诸如吸烟、戒烟、控烟等问题自然会成为百姓关注的问题。“如烟”从字面表达的意思和相关的宣传其就是像香烟而不是香烟,但其中确实含有和普通香烟性质相同的尼古丁成分,因此“如烟”的安全性作为人们关注的焦点亦在情理之中。虽然涉案报道内容确实使用了“尼古丁”、“上瘾”、“剧毒化学品”、“可致人死亡”的词语,但应当说其仅就普通人对普通香烟的认知程度,进而对“如烟”安全性所持的合理怀疑和担忧。“如烟”作为新型产品,其安全性的检测结果截至目前尚未明确。在此情况下,被告作为新闻媒体运用其独有的舆论监督的权利,从社会公众健康利益出发,对与其本身并无直接利害关系的社会关注焦点,对安全性不确定的市场在售的产品的安全性提出质疑,并未超出其职责范畴。且涉案报道内容无明显恶意侮辱或诽谤的内容,两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拟制造一场有预谋的围剿和轰动效应,煽动消费者抵制‘如烟’的情绪、呼吁‘如烟’尽快从市场上消失”的主观恶意,故京华时报社不存在主观过错,不具有侵害两原告名誉权的主观要件。二是涉案报道是否构成严重失实。新闻报道的内容失实是指新闻报道偏离客观事实,对事件作出了不准确的、歪曲的甚至是虚假的描述。报道失实是构成侵权的最重要条件之一,但失实不等于侵权,因新闻媒体仅是舆论监督机构,在对某个事件报道的细节上出现与事实不相符的情形,是难以避免的,对此不能过于苛责,只有新闻报道的内容与事实严重不符的,才构成严重失实即构成侵权。具体到涉案报道,其主要内容上是描述了对多个采访对象的陈述、“如烟”产品介绍和宣传内容,以及“如烟”身份引出监管尴尬等部分,所阐述的基本上是“如烟”当前所处的实际监管状况,也反映出政府在管理相关问题上的缺失。从报道的全部内容上看不能直接得出“如烟”是不安全的明确结论。因此,涉案报道并无编造虚假内容,不构成严重失实。对于“如烟”是否存在安全隐患即双方共同确认的本案争议焦点问题,其举证责任的承担,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因两原告提出了“如烟”是安全的控烟产品,不存在安全隐患的主张,但对此未能提供权威的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证据,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两原告认为被告的文章内容严重失实,被告在主观上存有过错、客观上造成两原告名誉被损害和巨额经济损失的事实以及被告的行为违法,其行为已对两原告构成名誉侵权之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要求被告在全国发行的报纸和主流门户网站上向两原告赔礼道歉,为两原告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及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如烟集团公司和北京如烟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万零三百元,由如烟集团公司和北京如烟公司负担。如烟集团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定被上诉人2006年11月22日在《京华时报》上刊登的批评文章《“如烟”存在安全隐患,依旧上市销售》侵犯了上诉人的名誉权;判令被上诉人在《京华时报》、全国发行的报纸和主流门户网站上,向上诉人赔礼道歉,为上诉人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判令被上诉人赔偿如烟集团公司及北京如烟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亿元;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理由是: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诉文章是京华时报社针对“如烟”产品安全性及监管的批评文章,作出了“如烟”存在安全隐患却仍上市销售的结论。“如烟”公司总工程师韩力曾澄清其并未发表过被诉文章中所“引述”或“描述”的言论。许桂华在给京华时报社的回函中称其回应的是叶永笔所介绍的韩力的言论。可见,被诉文章中引述的许桂华言论并不真实。肖丹给北京如烟公司回函,否认其曾在叶永笔采访过程中发表过被诉文章中所引述的言论并强调被诉文章发表的肖丹言论并未经过其审核。京华时报社以采访笔录、采访录音及采访录像过期为由,拒绝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无法证明其被诉文章主要内容的真实性。由于被诉文章被国内各大主流媒体及门户网站转载,给“如烟”产品造成极为严重的负面影响。上诉人因此承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报纸出版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报纸开展新闻报道必须坚持真实、全面、客观、公正的原则,不得刊载虚假、失实报道。”叶永笔出于恶意诋毁“如烟”产品的目的,杜撰采访对象言论,被诉文章主要内容失实,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名誉权,主观上具有恶意。京华时报未尽严格审慎核实义务,主观上具有过错。应依法认定为侵权。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据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新闻单位的批评文章只要主要内容存在失实,即构成侵权。而依据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的规定,新闻报道只有严重失实才能构成侵权。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一审判决援引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作为法律依据,属适用法律错误。北京如烟公司亦不服一审判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定被上诉人2006年11月22日《京华时报》文章《“如烟”存在安全隐患,依旧上市销售》侵犯上诉人的名誉权;判令被上诉人在《京华时报》、全国发行的报纸和主流门户网站上,向上诉人赔礼道歉,为上诉人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判令京华时报社赔偿北京如烟公司及如烟集团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亿元;判令京华时报社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理由是:

一、一审判决存在漏审事实。1、漏审报道标题:《“如烟”存在安全隐患,依旧上市销售》。该标题反映了被上诉人侵犯上诉人名誉权的主观恶意,但一审法院未予审查。2、漏审文章《“如烟”身份引出监管尴尬》。该文记载了足以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的内容:“昨日,卫生部新闻办一位女士向记者透露:目前卫生部旗下中国疾控中心已对如烟的安全性进行了检测,检测结果需12月底才能对外公布”,可见,被上诉人明知国家权威部门对“如烟”已进行了安全检测,却仍抢先一步公布了“如烟”有害的“结果”。3、未审查《请求法院协助调查取证申请书》、《传唤证人申请书》。上诉人于2009年4月2日递交《请求法院协助调查取证申请书》,请求一审法院前往卫生部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调取证据。一并递交的还有《延期举证申请书》和《传唤证人申请书》。但只有《延期举证申请》一份获得准许,其他两份申请均无回应。据了解,卫生部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如烟”的安全检测,开始于2006年,检测进展顺利并已得出“如烟对人体无害”结论,只是尚未公布。

二、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支持。医疗专家中,只有朝阳医院副主任医师肖丹在报道中发表了“‘如烟’说明书介绍的所含尼古丁量,肯定会对人体存在安全隐患的言论”。但是,肖丹在收到上诉人的《律师函》后,已回函澄清。证明被告有意歪曲专家谈话内容,编造虚假的“专家评论”。报道中引述的北京市烟草质量监督站杨站长的言论更是将成瘾物质碱(尼古丁)和致癌物质焦油两种物质混为一谈,这显然不是杨站长的言论,而记者个人的观点。从表面上看,报道虽使用了“读者质疑”、“厂家解释”、“专家说法”等貌似“客观”的新闻调查手法,似乎没有自己“加工”的成分,但这些小标题下面的内容却文不对题,揭示了被上诉人掩盖其主观恶意的企图。“如烟”是国际国内市场上前所未有的控烟新产品,记者已电话联系到“如烟”发明人韩力,却不接受韩力的邀请到“如烟”厂家进行实地调查。记者没有采访录音或采访笔记,事后也未找专家审核、确认观点。

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主动向全国平面媒体、网站提前供稿,拟制造轰动效应。其在明知卫生部正在进一步对“如烟”进行安全检测、结果将在一个月内公布的情况下,仍在报道中以大量与事实严重不符的文字,具有主观恶意。被上诉人报道主要内容失实,损害企业名誉、造成企业难以挽回的经济损失。“如烟”自问世以来,相继经过中国吸烟与健康协会(现名中国控制吸烟协会)、中国环境科学学会、沈阳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辽宁省药品检验所、北京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北京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天津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医学科学院放射与辐射医学研究所、北京谱尼理化分析测试中心、奥地利技术监督协议、奥地利格拉兹卡尔-费兰岑斯大学制药、药理学与毒理学研究所等权威机构的多项检测,已认证“如烟”安全可信赖。另外,北京一中院和杭州法院就消费者起诉“如烟”存在安全隐患案件所做出的判决,亦足以证明“如烟”无害。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一份“如烟”有害的证据,侵害了上诉人的名誉权。一审法院没有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给予原告如烟集团公司三十天上诉期,仅给十五天上诉期,有所不妥。京华时报社答辩称:

一、被诉报道的主旨是对如烟产品的安全性进行深入探讨,并非孤立地着眼于如烟产品本身及其所作宣传。

二、《京华时报》是经国家新闻出版署批准,由人民日报社主管主办的新闻类综合性都市日报,有权按照《报纸管理暂行条例》等的规定采访及发表被诉报道。被诉报道刊登时,叶永笔为被上诉人合法聘用的记者,持有《新闻人员从业资格证书》及《新闻记者证》,具备采写及发表被诉报道的资质许可。

三、被诉报道是独立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媒体有权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被诉报道进行转载、转摘,不存在指使或主动要求各家媒体转载、转摘的情形。

四、上诉人对其诉讼请求负有举证责任,上诉人不能证明其名誉遭受了损害。上诉人作为成立时间不长的中小企业,其本身并不具有很高的社会评价。被诉报道也未对上诉人作出任何评价,并无任何恶意侮辱或诽谤的内容,亦无严重失实之处。上诉人称其产品销量因被诉报道而遭受重创进而证明其经济损失是没有事实依据的。被诉报道只是对事实进行了如实报道,并使公众知晓,这是新闻的正常舆论监督。被诉报道并未针对如烟产品有任何的侮辱性描述,恰恰相反,被诉报道同样引述了“如烟”店长袁梦的话,“这产品肯定能戒烟,若不能戒烟包退货”。报道公正客观且不偏不倚,并无失实或侮辱之处。烟碱的主要成分是尼古丁,与普通香烟含烟碱1.2-1.8毫克/支的含量相比,烟碱16毫克/支的含量很明显是含高浓度尼古丁。就如烟产品会否危及人体健康,在记者叶永笔采访时许桂华已经明确予以答复;许桂华专家对上述答复进行了书面确认。卫生部副司长张斌曾明确指出,戒烟产品必须要到卫生部门作安全性和毒理测试,其生产环境、吸入后有无危害等也要作卫生学和临床实验;被诉报道刊登时,如烟产品尚未取得卫生部的测试报告及临床实验报告等证明,当然是“无权威检测依据”。截至目前,上诉人仍未能提供该等证明文件。对这样一款已经销售多年仍无法出具权威检测依据的产品,任何一个思维正常的人都会置疑其存在安全隐患。杨站长的逻辑是非常清楚的,核心是焦油中含有烟碱,而对人体有危害的也是烟碱,上诉人所说的将焦油与烟碱混为一谈之说没有证据支持。肖丹接受采访时的介绍与被诉报道完全一致,肖丹在报道刊登后的解释,不能证明被诉报道属实与否。肖丹的事后解释亦认为“尼古丁的主要危害在于成瘾性”,“主要危害”和“成瘾性”说明了安全隐患的存在。退一步而言,上诉人也不能证明其所称的损害来自于被诉报道。早在被诉报道刊发前,部分媒体已通过电视、广播以及平面媒体的形式将公众的质疑发布。其后,《人民日报》的质疑文章引发了媒体井喷,中央电视台、《中国青年报》、人民网等多家媒体均对“如烟”产品有独立报道。2006年12月24日,中央电视台《新闻30分》引用戒烟专家海宁菲尔德教授的说法,告诉公众尼古丁被吸入的方式是判断其是否为尼古丁替代疗法的重要标志,如烟产品通过肺吸入尼古丁的方式是十分危险的,而且最容易让人上瘾,根本起不到戒烟作用。

五、被上诉人主观上没有过错。记者叶永笔在采访过程中收集并审核了采访对象提供的有关文件资料,查阅了此前其他媒体对该问题的有关报道,已尽到必要的审慎核查义务。作为普通人的记者只能借助于生活常识和逻辑知识以及日常经验来判断消息来源的真伪。被上诉人在采写、发表被诉报道的过程中主观上没有过错。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如烟集团公司和北京如烟公司在起诉时称,如烟产品的性质为尼古丁吸入器。由于尼古丁是被列入《危险化学品目录》中的化学品,同时还被列入《危险货物品名表》和《剧毒化学品目录》,因此,“如烟”产品公开进行市场销售的事实本身引起公众和媒体的关注是正常的。上诉人还承认,如烟是尼古丁电子雾化器,在将烟弹、电池、雾化器三部分组装起来后,该产品没有相关部门给予确切定位。据本院向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了解的情况,该中心亦从未进行过针对控烟产品的安全性检测。因而,在尼古丁制成品在市场上流通,很容易引起人们对其安全性或危险性的关注的情况下,京华时报社以“如烟存在安全隐患,依旧上市销售”为题进行报道,不能视为对如烟产品的恶意评价。《京华时报》是经国家新闻出版署批准成立的新闻类综合性都市日报,有采访报道权。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其他网站刊载京华时报的文章是由于京华时报社提前“主动”供稿所致,也没有证据证明京华时报社在主观上存在损害如烟集团公司和北京如烟公司名誉权的故意。京华时报社的记者叶永笔对韩力、许桂华、肖丹等都进行了采访,报道是对采访内容的书面化过程,不能视为对被采访人话语的原样复制。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被诉报道中被采访人的言论是记者杜撰的。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京华时报的报道存在严重失实的情形或存在侮辱性内容。如烟集团公司称,一审判决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作为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认为,该司法解释现行有效,一审判决援引该规定把握裁判尺度是正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针对的是新闻单位的批评和评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的规定针对的是新闻报道的真实性,两者在内容上并无矛盾之处。北京如烟公司称,一审法院“漏审”了报道标题《“如烟”存在安全隐患,依旧上市销售》和《“如烟”身份引出监管尴尬》一文。经查,如烟集团公司和北京如烟公司起诉时就是针对京华时报所刊登的《“如烟”存在安全隐患,依旧上市销售》一文。一审法院的判决引述了该报道的全部主要内容,其中包括了文章标题,并说明该文由导语、读者质疑、厂家解释、专家说法、何为“如烟”和“如烟”身份引出监管尴尬等几部分内容构成。北京如烟公司称一审判决存在“漏审”,不符合事实。至于北京如烟公司所称的应给予如烟集团公司三十天上诉期的问题,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已于2011年1月4日作出(2008)高民初字第1373号民事裁定予以补正,该裁定书已经送达给如烟集团公司和北京如烟公司。其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北京如烟公司还称,一审法院对其《请求法院协助调查取证申请书》、《传唤证人申请书》没有审查。本院注意到,北京如烟公司也向本院递交了《委托调查取证申请书》和《通知证人出庭申请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四条所称的“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是指申请己方证人出庭,而北京如烟公司所指的采访对象并没有愿意为其出庭作证的意思表示。如果北京如烟公司是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由于北京如烟公司不能证明卫生部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检测报告确实存在,故其调查收集证据的申请并无具体的指向,实际上是请求人民法院代其完成举证义务,该申请亦无法律依据。综上,京华时报社的报道内容真实、没有主观恶意,是正常的新闻报道和舆论监督,并未侵害如烟集团公司和北京如烟公司的名誉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300元,由如烟集团公司和北京如烟公司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陆效龙

审判员  奚向阳

审判员  杨兴业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许英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