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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扶民初字第01020号

郭某与隽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25
公开日期
2014-09-01
所属地区
扶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郭某,隽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扶民初字第01020号原告郭某,女。委托代理人白永安,扶风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人。被告隽某,男。

原告郭某与被告隽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腊月经人介绍相识,1986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两人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婚后原被告性格差异大,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1993年5月21日婚生一子隽某甲,1997年12月12日婚生一女隽某乙。从2000年开始,被告缺乏家庭责任感,不关心原告和子女生活,并且不务正业,常以赌博为业,不但赌光家庭农业收入,还向他人借贷用于赌博。2005年秋,被告不辞而别,至今下落不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共同财产有1999年建造的门房和平房三间等。现请求本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隽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隽某未出庭亦未答辩。审理查明,1985年底,原告郭某与被告隽某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1996年12月16日,原被告在扶风县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可,1993年5月21日婚生一子隽某甲,1997年12月12日婚生一女隽某乙。从2000年开始,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常常发生矛盾,2005年秋,被告不辞而别,离家出走,开始尚和父母有所联系,后来再无消息,至今下落不明,原告及其家人多方寻找无果。另查,原被告之子隽某甲现已成年,在外打工,女儿隽某乙现在扶风县某初中上学,两子女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夫妻共同财产有1999年建造的门房和平房三间等物。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家庭户口登记薄、本院的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证据确凿充分,足以证明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从2000年开始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被告在2005年秋不辞而别,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经长达7年之久,由此可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准予离婚。婚生子隽某甲现已成年,在外以打工为生,原被告不再承担抚养义务,婚生女隽某乙尚在上学,且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护子女的合法利益出发,隽某乙暂由原告抚养为宜,隽某乙的最终抚养以及抚养费的承担,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债权债务的分享和分担,均待被告有下落后另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款(四)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郭某与被告隽某离婚;

二、婚生女隽某乙暂由原告郭某抚养,隽某乙的最终抚养以及抚养费的承担待被告隽某有下落后另议;

三、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债权债务的分享和分担,待被告隽某有下落后另议。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剑锋

审 判 员  张海峰

人民陪审员  李周魁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罗 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