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温商终字第13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钟鹏霞。
上诉人(原审被告):鲁建珍。
委托代理人:叶传一。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智博。
上诉人钟鹏霞、鲁建珍因与被上诉人林智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瑞安市人民法院(2012)温瑞陶商初字第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12月14日,钟鹏霞向林智博借款100万元,鲁建珍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当日,林智博履行交付100万元的义务。同日,钟鹏霞向林智博预付利息6万元。之后,钟鹏霞陆续还款60万元及相应利息。庭审中,各方确认余款34万元及相应利息至今未付,并一致同意按月利率2%自2012年3月15日起计。林智博于2012年8月23日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钟鹏霞偿还借款34万元并支付从2012年3月15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鲁建珍对上述款项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钟鹏霞、鲁建珍在原审中辩称:诉状中除了利息约定陈述有误之外,其他均属事实,双方实际约定月利率为6%,这与借款当日钟鹏霞、鲁建珍预付的一个月利息6万元可以相印证。现钟鹏霞、鲁建珍愿意偿还这笔借款,但经济周转困难,要求分期付款,并同意继续按月息2%计息。原审判决认为,钟鹏霞与林智博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林智博履行了交款义务,钟鹏霞应承担返还借款的责任。借款当日,钟鹏霞预付利息6万元。庭审中,双方均同意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的意见,未违反法律规定,故予以确认。双方约定月息2%,该利率约定超过了国家关于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按借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四倍予以调整。鲁建珍以连带保证人的名义在借款保证书及借条上签名,故其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钟鹏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林智博借款34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2年3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鲁建珍对上述款项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鲁建珍偿还该笔债务之后,有权向被告钟鹏霞追偿。
三、驳回原告林智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钟鹏霞、鲁建珍负担。宣判后,钟鹏霞、鲁建珍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15日偿还借款不当。庭审中钟鹏霞、鲁建珍已经明确陈述,因两人目前经济困难,要求分期或延期偿还,这符合民法通则的第108条的规定。原审判决钟鹏霞、鲁建珍一次偿还明显不当,故请求依法改判。为支持诉称的事实和理由,钟鹏霞、鲁建珍在二审期间提供鲁健珍的住院单和医疗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鲁健珍10月19日因受伤住院治疗,经济条件差,钟鹏霞、鲁建珍二人无能一次性偿还债务的能力。
被上诉人林智博辩称:钟鹏霞、鲁建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是正确的,其二人有经济条件一次性偿还,应当及时偿还欠款与利息。针对钟鹏霞、鲁建珍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林智博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受伤与否都需要立即偿还债务,而且钟鹏霞、鲁建珍也有能力偿还,应当立即全额偿还。
本院认为:钟鹏霞、鲁建珍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二人无能力一次性偿还本案债务的事实,故不予确认。本院经审查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依法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钟鹏霞、鲁建珍没有证据证明其二人存在经济困难,结合本案的债务总额,原审判决其二人一次性偿还本案债务并无不妥,故应当依法予以维持。综上,钟鹏霞、鲁建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置妥当,应当依法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上诉人钟鹏霞、鲁建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兴兵
审判员 罗奇豪
审判员 何士锋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郑 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