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民初字第3439号
原告:顾佰兴。
委托代理人:诸建强。
被告:严建全。
被告:虞金德。
原告顾佰兴诉被告严建全、虞金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王炳江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佰兴及其委托代理人诸建强、被告严建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虞金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佰兴诉称:2010年12月14日10时40分许,原告在尹大线1KM+600M绍兴县福全镇昌峰纺织印染有限公司附近地方被被告严建全驾驶、车辆所有人为被告虞金德的浙D×××**普通二轮摩托车撞伤。绍兴县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顾佰兴与被告严建全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绍兴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住院42天,出院门诊治疗至今,共花去医疗费73049.66元,并需继续治疗颅脑重伤后遗症及施右胫腓骨内固定取出手术。原告于2012年8月2日及9月17日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分别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颅脑重伤部分评定为伤残九级和误工期限12个月、护理期限3个月、营养期限3个月。对于原告事故后构成的精神障碍残疾,被告应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被告肇事机动车没有投保法定交强险,故应按交强险条例规定参照交强险限额进行赔偿,超过部分则按照事故认定书责任及我省道交法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比例进行赔偿。现原告依法起诉,诉请: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致人损失的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160425.9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严建全辩称:对于县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认定表示异议,原告过马路时未尽安全注意义务,而我驾驶的车辆性能符合要求,县交警队出具的鉴定结论告知书可予以证明,故对于事故认定书中认定我方负事故同等责任不予认可,并主张我方应负次要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医疗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请法院依法判决;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期限过长,对于计算标准也表示异议;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不予认可。事故发生后,我在交警队缴纳押金10300元,并已全部用于垫付原告医疗费。摩托车交强险限额应为5万元,原告要求我方在交强险限额外承担60%的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我是浙D×××**普通二轮摩托车实际车主,摩托车牌照系我借用被告虞金德身份证办理。请求法院综合本案情况依法判决。被告虞金德未作答辩。根据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一、交通事故基本情况:2010年12月14日10时40分许,被告严建全驾驶浙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尹大线1KM+600M绍兴县福全镇昌峰纺织印染有限公司附近地方时,与横过机动车道的行人原告顾佰兴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顾佰兴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分析,驾驶员严建全所驾驶机动车已达报废标准,行车过程中观察防范不足,临危措施不及,未能做到确保安全驾驶,行人顾佰兴未按照规定横过机动车道和让本车道内的车辆优先通行,造成本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驾驶员严建全、行人顾佰兴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该节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绍县公交认字(2011)第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明。
二、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顾佰兴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于绍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及门诊治疗,并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伤残及三期鉴定,鉴定意见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所需误工期限拟为12个月,护理期限拟为3个月,营养期限拟为3个月。原告顾佰兴因本次事故可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医疗费73049.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8810.1元、误工费35240.4元、残疾赔偿金52284元、鉴定费2850元、交通费42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179295.16元。该节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档案、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用血发票、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明。
三、被告间法律关系、肇事车辆保险情况及被告前期赔付情况:被告严建全系浙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员,被告虞金德系浙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肇事车辆未投保任何保险。被告严建全在绍兴县交警大队缴纳事故押金10300元,已全部用于垫付原告顾佰兴医疗费。该节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严建全提供的交通事故存款收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以下几个方面:关于事故经过及责任分配一节,被告严建全以绍县公交鉴通字(2011)第00004-2号鉴定结论告知书为据,辩称其所驾驶浙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性能符合要求,其仅负事故次要责任,对事故认定有异议。
本院认为,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严建全所驾驶的浙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已达到报废标准,是根据该机动车的综合性能评定,而被告所依据的绍县公交鉴通字(2011)第00004-2号鉴定结论告知书的鉴定仅表明所鉴定机动车转向系、制动系符合技术标准,并不能以此推翻浙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结论。此外,被告严建全也未尽安全驾驶义务。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绍县公交认字(2011)第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关于原告顾佰兴因交通事故所受经济损失一节,事故发生后,原告顾佰兴在绍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及门诊治疗数次,后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伤残及三期鉴定,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拟定误工期限12个月、护理期限3个月、营养期限3个月。医疗费73049.66元,有住院病历档案、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用血发票为据,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依原告住院天数42天按20元/天标准确定为840元。营养期限3个月、护理期限3个月、误工期限12月参照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三期鉴定意见书确定,营养费按20元/天标准确定为1800元,护理费、误工费参照2011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97.89元/天标准分别确定为8810.1元、35240.4元;被告严建全辩称三期期限过长,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残疾赔偿金,本院参照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之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并参照2011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071元标准,计算20年,乘以20%的九级伤残系数确定残疾赔偿金52284元。鉴定费2850元、交通费421元,有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为据,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原告伤残情况酌定为4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原告可另行主张。据此,本院依法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79295.16元。关于两被告法律关系一节,被告严建全辩称其为浙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实际车主,登记车主为被告虞金德,系被告严建全借用被告虞金德身份证办理车辆行驶证所致。
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现被告严建全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为浙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权人,故对于被告严建全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认定被告严建全系浙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员,被告虞金德系浙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人。被告严建全明知浙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经年检,车辆可能存在安全隐患,仍驾驶该车上路,并在行驶过程中未确保安全驾驶义务致人员受伤,对此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浙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已达报废标准,被告虞金德作为其所有人,对被告严建全的赔偿责任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被告未投保交强险一节,被告严建全辩称,浙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因未经年检,故没有投保交强险。
本院认为,交强险系法定强制保险,既在于及时填补受害人的损失,也在于分散被保险人的风险,投保义务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产生的相应风险应由投保义务人承担,而不应转嫁于受害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原告顾佰兴主张由被告严建全、虞金德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严建全、虞金德应就交强险限额部分对原告顾佰兴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严建全辩称,摩托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应为5万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三项交强险赔偿限额合计应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受伤的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原告依法享有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行人人身受伤的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首先应由机动车一方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过错比例分担。浙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费用应由被告严建全、虞金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原告顾佰兴、被告严建全根据过错比例分担,其中被告严建全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虞金德负连带赔偿责任。据此,被告严建全、虞金德在交强险限额内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付原告顾佰兴103605.5元(护理费8810.1元、误工费35240.4元、残疾赔偿金52284元、鉴定费2850元、交通费42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顾佰兴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合计113605.5元。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为65689.66元(医疗费63049.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1800元),由被告严建全承担60%的赔偿责任计39413.8元,被告虞金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虞金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所主张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严建全、虞金德连带赔偿原告顾佰兴各项损失总计153019.3元,因被告严建全已垫付10300元,余款142719.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顾佰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9元(预缴),减半收取1754.5元,由原告顾佰兴负担87.5元,被告严建全、虞金德负担1667元,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炳江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茹亮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