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沙民初字第638号原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被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刘静涛独任��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何某、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至2011年12月期间,原告为被告加工模具,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加工费25150元。2012年5月3日,被告开具现金支票给原告,但原告去银行办理转账时被银行告知是空头支票。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51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双方不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2011年5月至2011年12月期间,原告为被告加工模具,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加工费25150元,对此其提供了被告开具的金额为25150元的支票、送货单、对账单、模具加工报价单,其中模具加工报价单、送货单、对账单有王某、邓某的签名。被告对支票并无异议���但认为该支票并非出具给原告,用途也是原告填写的;对其他证据不予认可。另查,根据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出具的员工参加社会保险清单显示,被告于2011年5月至2011年12月期间为王某购买了养老、医疗和工伤保险,2011年5月至2012年7月期间为邓某购买了养老、医疗、生育和工伤保险。以上事实,有支票、送货单、对账单、模具加工报价单、员工参加社会保险清单以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否认双方存在交易关系,但原告提供的、模具加工报价单、送货单、对账单和支票已经形成一条证据链,且模具加工报价单、送货单、对账单有被告员工王某和邓某的签名确认,支票是被告开具,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即被告拖欠原告加工款25150元。上述款项早已届履行期,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加工款,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某乙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加工款25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4元,由被告某乙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刘 静 涛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汉明(兼)
书 记 员 郑 淦 元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3页共4页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