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台辖终字第1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卫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万仓。
上诉人郑卫星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2012)台临商初字第270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认为本案所涉买卖合同的实际主体为被上诉人与杭州天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人系杭州天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省芜湖市圣地雅歌小区工程项目组成员,作为经手人而签署相关材料;本案被告应为杭州天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住所地在杭州市拱墅区,本案合同履行地在芜湖市镜湖区,故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或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虽称其系职务行为,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根据欠条上所载“事由:6月3日到7月26日多板、方木款”及落款处“具条人郑卫星”的���实,以上诉人为被告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因双方当事人未签订书面合同,本案不依履行地确定管辖,而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被告住所地在临海市,属于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据此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鸿滨
审 判 员 金立友
代理
审判员 陈 茜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代
书 记员 沈红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