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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邯县民初字第2540号

新博公司与谭志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25
公开日期
2014-07-25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邯郸市新博纸制品包装有限公司,谭志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邯县民初字第2540号原告邯郸市新博纸制品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博公司),住所地邯郸县南堡乡院上宋村西。法定代表人陈新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家泉、王献锋,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志龙。

原告新博公司诉被告谭志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邯郸市新博纸制品包装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开办有一个体纸箱厂,2011年左右双方发生业务往来关系,由原告为被告供货。截止到2012年元月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268472元。2012年3月25日原被告双方就该部分货款的偿还问题达成一致的还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在2012年4月5日前偿还原告货款10万元,剩余部分在5月5日前还清,并约定了管辖法院人民法院。时至今日被告未按协议履行任何义务。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谭志龙立即给付拖欠原告的货款26847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谭志龙未到庭答辨。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经当庭出示并质证,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该证据客观真实,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二、还款协议一份,用于证明欠款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该证据加盖有原告公司公章和被告签字,客观真实予以确认。综上,

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被告开办有一个体纸箱厂。原、被告双方发生业务往来关系。截止到2012年元月,被告共欠原告新博公司货款268472元。2012年3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还款协议》。双方约定被告自2012年4月5日前还150000元,其余部分168472元到2012年5月5日前还清。被告如不遵守还款计划同意在合同签订地邯郸县人民法院解决。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货款.2012年9月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原告货款268472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原被告于2012年3月25日签订的《还款协议》系合同性质。原被告双方合同签订后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偿还货款的义务,不但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同时也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依法应当及时履行。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谭志龙自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邯郸市新博纸制品包装有限公司货款268472元。诉讼费5327元,由被告谭志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大为

审 判 员  杨洪民

人民陪审员  马志景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崔永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