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商初字第4756号原告郑国伟。委托代理人茅慧涵、谢少虹,浙江商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渭忠。被告孔德勤。
原告郑国伟与被告赵渭忠、孔德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孔海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谢少虹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赵渭忠于2011年2月27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出具借款协议书和收条各一份,约定于2011年10月27日归还。并约定如未按约还款,还应承担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各种实现债权的费用。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赵渭忠分文未还。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孔德勤应当共同承担责任。现起诉要求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250000元,并赔偿自2011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银行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借款协议和收条各一份,用以证明赵渭忠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赵渭忠、孔德勤于2001年3月12日登记结婚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两被告到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两被告于2001年3月12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原告和赵渭忠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赵渭忠未按约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要求孔德勤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赵渭忠、孔德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郑国伟借款250000元,并赔偿自2011年10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96元,减半收取2648元,由赵渭忠、孔德勤负担。该费郑国伟已向本院预交,赵渭忠、孔德勤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郑国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96元。对财产部份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判员 孔海琪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富建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