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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下商初字第1516号

赵殊珠与楼松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25
公开日期
2014-05-05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赵殊珠,楼松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下商初字第1516号

原告:赵殊珠。

委托代理人:王超。

被告:楼松庭。

原告赵殊珠为与被告楼俊、楼松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赵殊珠申请撤回对被告楼俊的起诉,本院于同年12月13日裁定准许原告赵殊珠撤回对被告楼俊的起诉。同年12月2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赵殊珠委托代理人王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楼松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赵殊珠起诉称:2011年7月3日,楼俊向原告借款215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1年9月9日,被告楼松庭出具《代为付款协议》,承诺替楼俊偿还债务,楼松庭系楼俊的父亲。但自签订协议后,楼俊与楼松庭均未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

一、被告楼松庭偿还借款本金215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楼松庭承担。庭审中,原告赵殊珠自愿放弃对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楼松庭偿还借款本金21500元。原告赵殊珠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欲证明楼俊向原告借款21500元的事实。2.《代为付款协议》一份,欲证明被告楼松庭自愿替楼俊还款的事实。被告楼松庭未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赵殊珠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对其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7月3日,楼俊向原告赵殊珠借款215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因楼俊未归还借款,被告楼松庭向原告赵殊珠出具《代为付款协议》一份,表示自愿替楼俊偿还债务,每月以工资支付5000元,付清为止。事后,被告楼松庭未按承诺履行代为偿还的义务。

本院认为:被告楼松庭向原告赵殊珠出具的《代为付款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楼松庭未履行还款承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被告楼松庭于2011年9月9日向原告赵殊珠出具《代为付款协议》,按其承诺每月归还5000元,应五个月内还清全部借款。至本案原告赵殊珠起诉,已超过五个月的还款期限,被告楼松庭应全额归还借款本金,故原告赵殊珠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楼松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楼松庭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赵殊珠借款本金2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9元,由被告楼松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受理费。

审 判 长  叶盛华

人民陪审员  周文灿

人民陪审员  张建明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