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武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武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本案于2012年12月18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武义县看守所。武义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7日,被告人张某饮酒后驾驶浙G×××××号小型轿车沿武义县桐琴镇南苑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14时50分许,当车行驶至武义县东夏线0KM+500M时,与孙某驾驶的浙07.764**号大中型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经检验,被告人张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0mg/m1,为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书证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强制保险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物品发还凭证、接警单、事故照片、抓获经过;证人孙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归案后和庭审中如实认罪,本院综合上述情节衡平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8日起至2013年2月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裘陈权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代
书记员 王嫦娟附:(2013)金武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