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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雁民初字第05073号

毛全平与西安承辰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25
公开日期
2014-12-04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毛全平,西安承辰管道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雁民初字第05073号

原告:毛全平,男,196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晓蒙,陕西王炳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承辰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朱雀路延伸段东侧南方星座*幢*单元*****号。

法定代表人:刘传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来来,北京市君致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

原告毛全平与被告西安承辰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辰管道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毛全平向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雁劳仲案字(2011)517号裁决,毛全平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全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晓蒙,被告承辰管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来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全平诉称,其于2011年2月25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在被告承包修建的王寺镇王寺村小区污水管道工程工地担任运输工人。原告的工友王健、毛全斌、刘小周均可以证明,但被告没有按照法律规定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故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承辰管道公司辩称,原告不是其公司工作人员,其从未向原告发放过工资。原告所述的工地也不是被告承包的项目。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向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作出雁劳仲案字(2011)517号裁决,以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为由,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

原告对该裁决不服,现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原告称其于2011年2月25日进入被告承包修建的王寺镇王寺村小区污水管道工程工地担任运输工人,在职期间,被告未向其发放工资也未对其考勤。

原告为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提供了证人证言、报案材料及报警求助情况登记表等证据。被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证人曾在被告承包的工地干活。被告对报案材料及报警求助情况登记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无法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报案材料及报警求助情况登记表未显示有关被告的信息。上述事实,有报案材料及报警求助情况登记表、雁劳仲案字(2011)517号裁决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提供了证人证言、报案材料及报警求助情况登记表等证据予以证明。但原告无法证明其提供的证人曾在被告承包的工地干活,而报案材料及报警求助情况登记表也未显示有关被告的任何信息。故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原告请求确认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毛全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柏小彬

审 判 员  刘 茹

代理

审判员  吴 娜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璐 微信公众号“”